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芙民初字第228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委托代理人谢晖。
委托代理人资道仁。
被告赵利平。
委托代理人高湘粤。
被告赵泽钧。
法定代理人赵利平。
法定代理人钟惠宏。
被告钟惠宏。
被告曹丹。
委托代理人易俊。
被告吴志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赵利平、赵泽钧、钟惠宏、曹丹、吴志勇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常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晖、资道仁,被告赵利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湘粤、被告曹丹的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吴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钧、钟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晖、资道仁,被告曹丹的委托代理人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平、赵泽钧、钟惠宏、吴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8年9月,赵利平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2008)湘银个贷字第1610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00万元给赵利平用于装修长沙市跳马乡白竹水乡同升湖一区3栋101房,贷款期限为12个月,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同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赵泽钧的监护人约定赵泽钧以长沙市跳马乡白竹水乡同升湖一区3栋101房(长房权证跳马字第00048056号)、与曹丹约定曹丹以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石人村申奥美域8栋101房(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21102号)、与吴志勇约定吴志勇以长沙市天心区长征花园金盘路108号8栋205房(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423970号)、长沙市天心区扫把塘附002号202房(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260985号)、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5栋601号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568034号)担保该笔贷款的如期如数偿还,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如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立即要求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划款200万元给赵利平,但到了还款日期2009年9月28日,赵利平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一直在催收,赵利平于2011年4月26日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6月27日,赵利平拖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611416.4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894.11元、罚息597522.3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利平、钟宏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894.11元、罚息597522.38元,共计2611416.4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赵利平、钟宏惠、赵泽钧、曹丹、吴志勇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30570.82元;3、如赵利平、钟宏惠、赵泽钧、曹丹、吴志勇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本案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
被告赵利平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没有异议,但辩称中信银行要求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赵泽钧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曹丹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信银行在赵利平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催收的义务,加重了担保人责任,故曹丹对借款的罚息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志勇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钟惠宏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赵利平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2008)湘银个贷字第1610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00万元给赵利平用于装修长沙市跳马乡白竹水乡同升湖一区3栋101房,贷款期限为12个月,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同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赵泽钧的监护人约定赵泽钧以长沙市跳马乡白竹水乡同升湖一区3栋101房(长房权证跳马字第00048056号)、与曹丹约定曹丹以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石人村申奥美域8栋101房(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21102号)、与吴志勇约定吴志勇以长沙市天心区长征花园金盘路108号8栋205房(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423970号)、长沙市天心区扫把塘附002号202房(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260985号)、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5栋601号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568034号)担保该笔贷款的如期如数偿还,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如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立即要求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生效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划款200万元给赵利平,但到了还款日期2009年9月28日,赵利平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一直在催收,赵利平于2011年4月26日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6月27日,赵利平拖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611416.4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894.11元、罚息597522.38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赵利平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代理费为130570.82元。
上述事实,有(2008)湘银个贷字第161093号《个人借款合同》、曹丹抵押说明书、吴志勇抵押说明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他项权证、提款通知单、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及还款承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赵利平、赵泽钧、曹丹、吴志勇签订的(2008)湘银个贷字第161093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赵利平发放贷款,但赵利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赵利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另赵泽钧的法定代理人赵利平以赵泽钧名下长沙市跳马乡白竹水乡同升湖一区3栋101房屋(长房权证跳马字第00048056号)、曹丹以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石人村申奥美域8栋101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21102号)、吴志勇以长沙市天心区长征花园金盘路108号8栋205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423970号)、长沙市天心区扫把塘附002号202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260985号)、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5栋601号房屋(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568034号)担保该笔贷款的如期如数偿还,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并在合同中约定,如赵利平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曹丹、吴志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利平追偿。另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30570.82元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提出钟宏惠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赵利平,与钟宏惠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泽钧、曹丹、吴志勇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赵利平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的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赵利平于2011年4月26日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承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重新计算二年,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并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赵泽钧、曹丹、吴志勇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赵利平辩称其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因赵利平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合同中约定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赵利平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曹丹辩称对借款的罚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曹丹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合同中约定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罚息在内,故本院对曹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本金200万元、利息13894.11元、罚息597522.38元(以上数据截至2012年6月27日止,2012年6月28日后发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利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570.82元;
三、如被告赵利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被告赵泽钧所有的长沙市跳马乡白竹水乡同升湖一区3栋101房屋(长房权证跳马字第00048056号)、被告曹丹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石人村申奥美域8栋101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21102号)、被告吴志勇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长征花园金盘路108号8栋205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423970号)、长沙市天心区扫把塘附002号202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260985号)、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5栋601号房屋(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568034号)行使处置权,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利平继续清偿;被告曹丹、吴志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利平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钟惠宏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赵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36元,由被告赵利平、赵泽钧、曹丹、吴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苗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