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文。
委托代理人罗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维。
委托代理人金勇。
上诉人陈中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4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陈中文在长沙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长沙县星沙镇鑫梅汽配经营部,经营地址为长沙县星沙镇星沙汽配城38栋116-118号,经营范围:汽车配件的批发与零售。张国维与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专卖店经销协议》。2011年7月6日,张国维在长沙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长沙县湘龙信达汽配经营部,经营地址为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星沙汽配城5栋103号,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汽车散热器销售,于2011年9年6日变更字号为长沙县湘龙明航汽配经营部。2011年4月期间,陈中文在张国维所经营的长沙市星沙汽配城5栋105号门面处赊购各型号水箱中冷器产品若干件,并签字确认了8张《信达水箱中冷器销售单》,共计货款33170元。其余张国维提交的《信达水箱中冷器销售单》均无陈中文签名,亦无陈中文所经营的长沙县星沙镇鑫梅汽配经营部签章。2011年6月22日11时,张国维报警称,星沙汽配城5栋105号门面发生纠纷,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处警到现场后查明:系陈中文与张国维因水箱三包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后张国维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中文在张国维处赊购货物并在其8张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陈中文应按其签字确认的销售单给付张国维货款33170元。张国维提交的其余销售单不能证明与陈中文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双方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利息是否计算进行约定,故张国维要求陈中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中文称张国维所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中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张国维货款共计人民币33170元;二、驳回张国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张国维负担409.5元,陈中文负担400元。
上诉人陈中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国维不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一)本案中,张国维与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卖店经销协议》时,该合同中的乙方即信达汽配部并未实际注册成立,且陈中文购买货物期间,该汽配部亦未实际成立。(二)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前,陈中文曾实际与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发生水箱交易,且张国维曾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在购买货物期间,张国维系以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陈中文接洽。因此,陈中文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三)在张国维成立长沙县湘龙信达汽配经营部后,陈中文与张国维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系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二、即使认定本案的实际出卖人为张国维,陈国维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张国维一直拒绝履行质量三包义务。陈中文依法要求张国维减少价款并并扣减货款抵扣上诉人维修有质量问题的水箱产生的费用依法属于法定抗辩理由,且陈中文的上述抗辩理由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国维答辩称:1、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陈中文与保定公司之间确有专卖协议,但是该协议于2011年1月1号到2011年12月专卖权已经归张国维,公司特别交代陈中文只能向张国维提货,不再直接向公司提货,所以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张国维;2、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因为产品本身就有三包,可以保修的,根据行业习惯也可推断,如果有质量问题的,会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人反应质量问题,且已经过了三包期限,上诉人在质量问题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是否系张国维的问题。首先,张国维提供的有陈中文签名的《信达水箱中冷器销售单》上有“信达”二字,且销售单上地址为长沙市星沙汽配城5栋,也与张国维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长沙县湘龙信达汽配经营部经营地址一致。其次,虽然本案发生交易时,张国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长沙县湘龙信达汽配经营部并未注册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与陈中文之间的交易行为的效力,同时也不影响其以信达汽配部的名义与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卖店经销协议》的效力问题。再则,陈中文认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为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张国维系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其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认为,陈中文与张国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系张国维并无不当。陈中文认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为保定汇智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就陈中文提出的质量问题处理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陈中文在一审要求张国维减少价款并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拖车费、维修费、租金等费用共计233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院认为,陈中文在一审要求张国维减少价款,同时亦要求其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通过提出反诉来解决。原审认为因陈中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就陈中文提出的质量问题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中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陈中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冬华
审 判 员  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雀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