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号
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永丰,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军,男,湖南省永兴县人,龙华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黄治平,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公务员,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湖南省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被告双方愿意自行协商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王学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