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蒸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向阳镇向阳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众拱村东塘组。
法定代表人邓盛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运展,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三香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香公司于同年9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业生和被告(反诉原告)三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黄运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衡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金衡公司承建被告三香公司的土方、房屋、园林、水利、道路等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单价、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金衡公司依约向三香公司交了工程押金50万元,并进场组织施工,期间三香公司违约无力支付工程款,致金衡公司停工。2011年12月12日,经有关部门核算,金衡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270万元,另金衡公司为三香公司水厂建设垫付资金24.8万元。被告三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021021.38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香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256500元(后段另计)。同时辩称,被告三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金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旨证明欧阳金属原告金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旨证明被告三香公司的地址、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
证据4、工程承包合同1份,旨证明被告三香公司将三香园区的土方、房建、园林、水利、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金衡公司施工;
证据5、工程签证单16张,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三香公司签证确认;
证据6、三香园区土方及道路工程结算书1份,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767257.38元;
证据7、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份,旨证明被告三香公司认可原告金衡公司垫付水厂开支248000元;
证据8、作帐开支表,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为被告三香公司实际垫付水厂开支333764元;
证据9、金衡公司致三香公司“函”1份,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将该“函”送达给被告三香公司,要求终止刘松元在该工程中的代理权,三香公司不能再支付工程款给刘松元;
证据10、授权委托书1份,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已委托李绍春全权代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
证据11、收条1份,旨证明被告三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含有退回原告金衡公司所交工程押金500000元;
证据12、民工梁成立、蒋受田的部分工程款收(领)条等7份,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与民工梁成立、蒋受田之间的工程款是由金衡公司支付,不能由被告三香公司代付;
证据13、证人欧阳国生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系金衡公司的党支部书记;证人听金衡公司老总讲,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反映刘松元结算工程款影响了材料款和工资支付,经过双方负责人协商同意,将金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元变更为李绍春,由金衡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函,就是金衡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这份函,这份函是证人经手打印、由金衡公司老总于2012年9月22日亲自交给三香公司的,但金衡公司老总没有要求三香公司签字,证人不知道该份函交在谁手里。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已经函告被告三香公司终止了刘松元的委托代理权。
被告(反诉原告)三香公司辩(反诉)称:对原告金衡公司诉称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应为1850934.55元,其中多计算了道路工程款19500元、挖机台板费5200元,金衡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1887443元,另外三香公司为金衡公司代付了民工工资105000元。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金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金衡公司返还三香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197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三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4、工程承包合同1份,旨证明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证据15、授权委托书1份,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委托刘松元代为结算、领款、签署相关文书,处理该建设工程一切相关事项等;
证据16、《关于三香园区工程建设及土方问题的解决方案》1份,旨证明双方约定委托第三方对土方工程量进行测量,费用由被告三香公司垫付,双方各负担一半;
证据17、《湖南三香圆生产加工基地及二号宾馆土方工程量测量报告》1份,旨证明经衡阳县规划测量队测量,原告金衡公司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量为48362.94立方米;
证据18、《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份,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款为1850934.55元,其中多计算道路工程款19500元,另外,原告金衡公司使用的挖机属被告三香公司的,不应该计算金衡公司挖机台板费5200元,该款应返还三香公司;
证据19、付款凭证40张,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887443元、押金500000元;
证据20、《湖南三香工业园区道路硬化包工协议》1份,证明蒋受田、梁成立是三香园区道路硬化工程的包工人及工期、单价等事项;
证据21、湖南三香园区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反诉被告金衡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166565元,反诉原告三香公司代付反诉被告应付农民工工资20000元,另外被告还为金衡公司代付了道路硬化农民工工资130000元,该凭证包含在证据6付款凭证中,具体为梁成立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1月27日、2012年1月20日领80000元、20000元、20000元,蒋受田于2012年1月21日领10000元;
证据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旨证明反诉人三香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证据23、授权委托书1份,旨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委托李绍春为代理人,可代为工程结算及资金支付等事项;
证据24、证人曾宪国出庭作证,主要内容:金衡公司承包道路硬化和推坪需要柴油,该公司李绍春与证人联系,证人向该公司提供柴油后,该公司拖欠证人柴油款20000元一直不付,证人就在工地上阻工,之后该公司与三香公司协商,由三香公司代为支付,所以证人就在三香公司支取了柴油款20000元;旨证明被告三香公司为原告金衡公司代付了柴油款20000元;
证据25、证人蒋受田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1年10月2日证人与梁成立同金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绍春等人签订了《湖南三香工业园区道路硬化包工协议》,2012年1月17日双方就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是251565元,金衡公司李绍春支付85000元后,下欠款项以找不到刘松元为由不再支付,证人带民工堵路,三香公司代金衡公司向证人和梁成立共支付了150000元,但没有告知金衡公司李绍春;此外,证人与三香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旨证明被告三香公司为原告金衡公司代付了梁成立、蒋受田民工工资150000元;
证据26、证人曾银溪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梁成立和蒋受田在做道路硬化工程时没有水泥已经停工,三香公司黄运展临时要求证人供给他们水泥,所以证人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30日在三香公司领取了水泥款15000元、39700元。旨证明被告三香公司为原告金衡公司代付了水泥款54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香公司对原告金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11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工程造价结算书是金衡公司单方面做的;对证据7、8的“三性”有异议,是金衡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但认可原告金衡公司垫付水厂开支248000元;证据9,三香公司没有收到金衡公司的“函”,证据9与原告金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相矛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金衡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原告金衡公司向蒋受田、梁成立支付了工程款;证据13,证人欧阳国生是原告金衡公司的党支部书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原告提供的授权李绍春的委托书相矛盾,时间上不一致,证人欧阳国生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13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金衡公司对被告三香公司提供的证据14、15、20、22、23无异议,对被告三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主要观点是:1、刘松元在“问题解决方案”上签字的时间在前,原告金衡公司委托授权刘松元的时间在后,证据16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三香公司单方面申请测量,没有经原告金衡公司同意,且测量不准确,证据17无效;3、证据18,双方没有加盖公章,对刘松元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金衡公司的两位代理人应共同协商、签字,该份汇总表未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刘松元签字“同意结算”并不代表结算结果,只能证明同意结算,但金衡公司不申请对刘松元的笔迹进行鉴定;4、证据19,明细表记载的数据与凭据不一致,金衡公司认可刘松元、李绍春共同签字的领款和三香公司向金衡公司指定的账户的拨款,不认可刘松元个人签字的领款,三香公司代为金衡公司支付梁成立、蒋受田民工工资,没有征得金衡公司同意,金衡公司不予认可,三香公司支付其他人的款项不是金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李绍春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两张证明,所涉及的款项是金衡公司支付给工程队的,不能抵扣金衡公司的工程款;5、证据21,三香公司代付金衡公司民工工资,须是金衡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且须经金衡公司同意,否则不予认可;6、证据24,李绍春作为金衡公司的三香公司项目负责人,当庭承认证人曾宪国指证的事实,但要求证人领款须提供柴油收料单,以证明属金衡公司所需;7、证据25,金衡公司的三香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绍春当庭承认已经付给蒋受田、梁成立道路硬化工程款145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06565元,双方尚有部分材料、水电费没有结算,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原件予以证明,证人和梁成立在双方结算之前在三香公司的领款与金衡公司无关,是证人和梁成立与三香公司之间的往来;金衡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与被告三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矛盾,证人与三香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与梁成立在三香公司所领工程款150000元不是原告金衡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8、证据26,证人曾银溪证实的水泥款与原告金衡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3、4、11、14、15、20、22、2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6、17,因双方已就实际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一致结算意见,原告金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为准;证据6,《三香园区土方及道路工程结算书》是金衡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的结果,不具有结算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打印件或金衡公司的记账记录,没有三香公司签字认可,是金衡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三香公司认可金衡公司垫付水厂建设资金248000元,并已计入双方结算汇总表,本院予以采纳;作为金衡公司致三香公司的“函”,应在送达三香公司后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为此,金衡公司申请证人欧阳国生出庭作证,而证人欧阳国生是金衡公司的党支部书记,与原告金衡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从其证言内容来看,未能证实该“函”已经送达三香公司,故证据9、13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属书证,被告三香公司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是民工蒋受田、梁成立向金衡公司领取的道路硬化工程款凭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金衡公司将三香园区道路硬化工程的机械施工、人工承包给民工蒋受田、梁成立,有关款项由金衡公司支付,证据12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中《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有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金衡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金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双方已就金衡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9系书证,其中,《多栏式明细账》是被告单方记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按照金衡公司的书面授权,代理人刘松元、李绍春均有权进行工程结算及资金支付,故本院对有刘松元、李绍春签字的各种付款凭证予以采信,金额共计2199493元(其中押金50万元);其余被告三香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付黄永国工资40元、2011年11月21日付汪友勤护坡款5000元、付梁成立道路硬化工程款80000元、2011年11月27日付梁成立道路硬化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2月1日付曾银溪水泥款15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给梁成立道路硬化工程款20000元、彭云华护坡、拆迁工程款9600元、2012年1月30日付给曾银溪水泥款39700元,合计189340元,因无原告金衡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三香公司无权为金衡公司代行支付,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1月28日,三香公司付土方测量费3000元,结合土方工程量的测量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湖南三香园区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单》有李绍春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反映的工程款是原告应付他人的工程款,可予采信;2012年9月26日梁成立领款单没有金衡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字认可,三香公司无权代付,该项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证人曾宪国出庭作证,金衡公司李绍春当庭承认证人指证事实,刘松元在相关付款凭证上也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予采信;证据25,证人蒋受田所述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6,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金衡公司并未要求或同意三香公司代为支付曾银溪的水泥款,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金衡公司和三香公司均是经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2011年8月1日,金衡公司和三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香公司将三香园区的土方、房建、园林、水利、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金衡公司施工,金衡公司自愿提供垫资和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期限、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及垫资和保证金退付等事项。合同订立后,金衡公司向三香公司交付工程押金50万元,依约进场施工,并授权委托刘松元、李绍春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三香公司的土方、公路、水厂、护坡等项目工程结算及资金支付,金衡公司承认代理人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1年11月22日,因金衡公司无力继续垫资建设,经协商双方就已完成的土方工程量测算、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及合同相关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由衡阳县规划测量队测量核定原告金衡公司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后续建设项目交由三香公司安排。2011年11月29日,衡阳县规划测量队受双方委托对土方工程竣工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并于12月5日出具了测量报告,认定生产加工基地工程量为26430.35立方米、二号宾馆工程量为21932.59立方米。2012年9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金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50934.55元,其中包括金衡公司为三香公司垫付水厂建设开支248000元。施工期间和结算以后,三香公司实际支付了金衡公司工程款(含垫付开支)1699493元,退回押金5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金衡公司将三香园区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分包给蒋受田、梁成立,由蒋受田、梁成立组织施工,工程款由金衡公司支付;2012年1月17日,金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就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51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一、刘松元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原告金衡公司主张,金衡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是同时委托刘松元和李绍春为公司代理人,并提供了公司银行账号,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须刘松元和李绍春共同参与方有效,金衡公司不认可刘松元单独签字的付款领款凭证及与该工程有关事项的处理协议、结算表;同时,金衡公司在2012年9月22日以刘松元与公司存在资金纠纷问题为由,已经函告三香公司冻结该项目结算资金,今后凭金衡公司授权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与三香公司结算支付资金,而三香公司继续向刘松元支付工程款,其后果应由三香公司承担。被告三香公司认为,金衡公司对刘松元、李绍春的授权是分别进行的,没有先后顺序,被告也没有收到金衡公司终止刘松元代理行为的“函”,不知道原告金衡公司主张的以上事项,代理人刘松元、李绍春依照金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三香公司进行的结算、领(付)款及就该工程相关事项的处理达成的协议等行为,应是原告金衡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金衡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金衡公司向三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前刘松元就以原告金衡公司名义实施有关项目工程行为,并代为公司领回工程押金50万元,原告金衡公司并无异议,金衡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向三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松元处理金衡公司与三香公司的工程结算、资金支付等事项,故应认定金衡公司对刘松元在2012年1月15日前的行为已予以追认。2012年1月15日,金衡公司同时授权刘松元、李绍春为公司在三香园区项目工程的代理人,明确刘松元、李绍春可以以公司名义参加三香公司的土方、公路、水厂、护坡等项目工程结算及资金支付,其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务,公司均予承认,其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代理人签署文件、处理相关事务或结算、领(付)款等须经二代理人同时签名,也没有明确被告三香公司付款须经过原告金衡公司银行账户,且金衡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函告三香公司取消了对刘松元的授权,金衡公司也没有按其提供的“函”向三香公司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人与三香公司结算支付资金,故刘松元的行为在委托授权的权限范围之内,依法应予确认。金衡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松元在该工程中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金衡公司承担。二、三香公司主张代付道路硬化工程款和其他支出,是否应当抵扣金衡公司的工程款。三香公司主张,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前后,三香公司为金衡公司代付了道路硬化工程款和其他材料款支出10余万元,应抵减金衡公司工程款。金衡公司认为,蒋受田、粱成立领取的道路硬化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和已付款事实是由金衡公司支付的,与三香公司无关,三香公司代付款除金衡公司签字认可的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金衡公司将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蒋受田、粱成立施工,三香公司是知晓的,且没有提出异议,该分包行为有效,金衡公司与蒋受田、粱成立基于分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三香公司无关,三香公司为金衡公司代付工程款和其他支出应当经由金衡公司同意,否则无效。故本院对金衡公司代理人签字认可的代付款予以认定,三香公司垫付的土方工程量测量费3000元,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金衡公司亦应承担1500元,该部分代付款应当抵减金衡公司的工程款。三、关于三香公司反诉请求金衡公司退还多结算领取的挖机台班费、道路和其他工程款问题。三香公司反诉称,金衡公司使用三香公司的挖机,结算中将挖机台班费5200元计入了金衡公司的工程款,道路工程款多计算了50米,计价款19500元,加上三香公司为金衡公司垫付的其他工程款,共计166208.45元,应予返还。金衡公司辩称,三香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三香公司反诉请求金衡公司退还多结算领取的挖机台班费、道路和其他工程款166208.45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四、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金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验收结算,被告三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并退还押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结算,金衡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含垫付水厂开支248000元)为1850934.55元,三香公司已付工程款(含测量费1500元)1700993元,两抵,三香公司尚欠金衡公司工程款149941.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拖欠工程款,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予支付。鉴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其利息可按照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自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后段另计。
综上,原、被告已经协商终止了合同履行,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香公司已经接收了金衡公司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理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三香公司现拖欠金衡公司工程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清所欠工程款,并依法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三香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所欠原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41.55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7572.06元(按年息6%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后段另计),合计157513.61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湖南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20元,反诉受理费3620元,合计28640元,由原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70元,被告湖南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新华
审 判 员  谭建宝
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