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九嶷中路行经宁远县农业局旁十字路口处,与吴某某的湘M84361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樊某某涉嫌饮酒驾车,遂抽取了其血液样本,经永州市中医院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08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证人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樊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裕 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