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3850号
原告彭瑞玲,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泉,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
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瑞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双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冬銮、被告王双泉、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7点多,原告骑电动车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奔腾一汽前,与被告王双泉驾驶的车号为湘A×××××号车辆相撞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共花费20000多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6个月,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经查,被告王双泉的湘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由被告王双泉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双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720元;2、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付限额内对上述费用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2、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
被告王双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双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市万家丽路奔腾一汽前路段,恰遇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双泉未确保行车安全,以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2013)认字(07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双泉与原告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45987.03元,其中原告支付16804元,被告王双泉垫付19183.03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1、回当地继续休养,医师指导下患肢负重及功能锻炼;2、伤口定期换药,保持局部干洁,术后14天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2013年11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3、原告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6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4元。
另查明,1、湘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双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在事故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从事农村相关工作。3、原、被告均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3)认字(07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湘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王双泉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王双泉为湘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双泉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和形式上均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987.03元,其中原告支付16804元,被告王双泉支付19183.03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医疗机构的医嘱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62647.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范围的52647.0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双泉负担31588.22元(52647.03元×60%),原告负担21058.81元(52647.03元×40%)。
(二)伤残赔偿费用。1、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在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从事农村相关工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2012年农业的工资标准2183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918元(21836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有效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王双泉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5项合计378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双泉为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被告均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以外由被告王双泉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6849.99元(31588.22元×85%],其余4738.23元(31588.22元-26849.99元)由被告王双泉负担。因被告王双泉已垫付医疗费19183.03元,多付的14444.8元(19183.03元-4738.23元)直接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减。
(四)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04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王双泉负担902.4元,原告负担601.6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2049.03元(62647.03元+37898元+15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4747.99元(10000元+26849.99元+37898元),其余损失27301.04元由被告王双泉负担5640.63元(4738.23元+902.4元),原告负担21660.41元(21058.81元+601.6元)。因被告王双泉已垫付医疗费19183.03元,超出了其应该承担的份额,超出部分13542.4元(19183.03元-5640.63元),被告王双泉可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获赔。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王双泉获赔后,原告还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金51205.59元(74747.99元-10000元-1354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彭瑞玲保险金51205.59元;
二、驳回原告彭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彭瑞玲负担139.4元,被告王双泉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