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永丰,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军,男,湖南省永兴县人,龙华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邓月芬,女,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中华、邓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被告双方愿意庭外协商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王学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