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郴北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谢白秀,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该局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郴州市。
第三人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北湖区石盖塘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柱,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谢白秀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小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白秀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谢白秀之丈夫陈晓明属于无证驾驶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3、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4、劳动合同,拟证明陈晓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晓明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6、营业执照,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7、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谢白秀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之丈夫陈晓明受聘于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也从2009年8月为陈晓明参保。2010年4月陈晓明与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合同,担任污酸岗位工作,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由于工作踏实,第三人长期聘用其为公司员工。2013年8月4日00时20分许,陈晓明下班后驾驶湘LG8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1**国道由石盖塘往郴州方向行驶回家。途经新1**国道安和乡岔路口段左转弯时与沿新1**国道由郴州往宜章方向行驶的湘A2D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晓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晓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晓明所在单位第三人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以陈晓明的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认为,陈晓明下班后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不予认定的理由和依据明显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白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户籍复印件,
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①原告谢白秀系死者陈晓明的妻子,原告主体适格;②陈晓明死亡的原因系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①陈晓明已经死亡的事实;②陈晓明死亡后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的事实。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作为本案第三人适格的事实。
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①死者陈晓明在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②死者陈晓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一直在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7、工资表,拟证明①死者陈晓明在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②死者陈晓明在2012年9月-2013年8月期间,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每月工资记录;③死者陈晓明自2012年9月-2013年8月期间,在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8、参保证明,拟证明①死者陈晓明在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②2009年8月-2013年9月死者陈晓明参保工伤保险。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死者陈晓明在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②死者陈晓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死亡原因是湘LA2DZ**小车司机周稀酒后驾驶致使陈晓明死亡的事实。
10、死亡通知书,拟证明①死者陈晓明在郴州华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②死者陈晓明系2013年8月4日凌晨12点46分死亡的事实。
11、证明一份,拟证明①死者陈晓明在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②死者陈晓明长期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下凤村5组12号的事实。
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②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本案中陈晓明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在工伤保障范围之内,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原告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理解不一样。第三人对1-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被告对1-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9号证据恰恰证明了陈晓明是无证驾驶的事实。第三人对1-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白秀之丈夫陈晓明系第三人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4日0时20分,原告丈夫陈晓明下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沿新1**国道由石盖塘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新1**国道安和乡岔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新1**国道由郴州往宜章方向行驶的湘A2D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晓明当场死亡。2013年8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陈晓明属无证驾驶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16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陈晓明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谢白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陈晓明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是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晓明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就该次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郴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也就是说陈晓明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是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陈晓明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属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小兰
二○一三年十二日六日
代理书记员 罗阳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