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张中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善立,男,l957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善文,男,l960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委托代理人姜孝群,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武陵源区环保局干部,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上诉人毛善立因与被上诉人毛善文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洪山、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善立,被上诉人毛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l992年原告毛善立将自已位于武陵源区××镇××村××组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后,该宅基地一直闲置,199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拟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多方因素,我的老屋场由文初、伯云、伯楚分占,故本人决定全部交嘱毛善文一人使用,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与毛善文发生争执,否则后果自负。从此以后我本人无权使用。毛善文有权建修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毛善立即将其闲置的老宅基地交付给被告毛善文。毛善文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在部分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11年12月6日,原告毛善立以被告毛善文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要求黄龙路居委会(也即河口村)处理,当月10日,索溪峪镇黄龙路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制工作站作出《关于毛善立同志诉求宅基地被他人侵占买卖及承包责任田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决定不予支持原告毛善立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请求,维护1998年2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书。原告毛善立不服,要求索溪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1998年2月28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达成内容为:“一、鉴定费以及车费、伙食费等前期费用由毛善立先行负担,待结果出来后,再根据结果进行处理,若是毛善立的笔迹(指纹),相关费用由毛善立负担,宅基地纠纷就此了结。毛善立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访或其它相关活动。若结论不是毛善立的笔迹(指纹),宅基地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鉴定费、车费以及伙食费由毛善文负担,并在3天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二、误工费(鉴定期间)待结论出来后,在三天内支付。”的协议。达成协议后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中的五枚指印中的任意一枚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指印与毛善立指纹是否同一。经该司法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998年2月28日“协议书”中的五枚指印中最上方的一枚指印与毛善立的右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另外,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毛善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提取原告毛善立的指纹时,原告毛善立拒绝采集其指纹样本,人民法院依法终止了对外委托。
原判认为,原告毛善立认为被告毛善文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的基石,但被告毛善文提交了l998年2月28日的《协议书》,并陈述自己是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黄龙路居委会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时对原告毛善立的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维持l998年2月28日的协议。后索溪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对《协议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如是真实的则宅基地纠纷就此了解。该协议书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协议书”中的五枚指印中最上方的一枚指印与毛善立的右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原告毛善立起诉后要求重新鉴定但又拒绝提取指纹样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告毛善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毛善立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由原告毛善立自己打印,经证人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签字的证明及证人邓昌岳、毛巧兰的证明,但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是证明原告毛善立原有房屋的位置及状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毛善文有侵占原告毛善立财产的事实,邓学国的内容同样不能证明协议书的真伪,而书证的效力优于证人证言。故原告毛善立起诉称被告毛善文侵占其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毛善立起诉要求返还宅基地基石及赔偿误工费1万元和占地使用补偿费5000元,因被告毛善文是根据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原告毛善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毛善立要求判决被告返还28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石礅、台阶石、乱石墙脚石头、半边古道的石头,赔偿误工费1万元及占地使用补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毛善立已未在原宅基地上居住,已没有通行的必要,不存在相邻权的问题,故对其要求被告毛善文疏通通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善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毛善立负担。
上诉人毛善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毛善文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毛善文返还上诉人毛善立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280平方米;3、判令被上诉人毛善文疏通上诉人毛善立出行的公共通道;4、判令被上诉人毛善文赔偿上诉人毛善立为维护权利而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0元、占地使用费5000元。
被上诉人毛善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毛善立与被上诉人毛善文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毛善立已自愿将其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毛善文。虽然毛善立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经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同意,该《协议书》已由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协议书》中的五枚指印中最上方的一枚指印与毛善立的右手中指指纹同一,该鉴定结论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毛善立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又拒绝提取指纹样本,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对《协议书》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毛善立认为毛善文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善立与毛善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毛善文,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故毛善立认为毛善文侵占其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毛善文返还宅基地及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280平方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善立请求毛善文返还宅基地基石及赔偿误工费10000元和占地使用补偿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毛善立将其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毛善文后,已无通行必要,其请求毛善文疏通通道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毛善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京
代理审判员 田洪山
代理审判员 唐 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