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袁丽明,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翠兰,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双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丽明与被告王翠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湖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但在确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持四张借条向原告收取借款本金7.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在内被告应领取原告的本息,共计84804.5元,在扣除已支付的后,当时支付了75785.1元结清这四张借条。事后原告发现其中2010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不是原告的笔迹,便将该借条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签名字迹鉴定,鉴定意见是该借条上的借款人“袁丽明”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书写。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退回该借条上的款项及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退还10000元及利息2419.5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持的借据向原告收款,都是经原告当场核对属实后才支付借款本息的。原告私自有意仿造鉴定结论企图陷害被告,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份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结账当天,被告的四份借条中有一份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2、结账记录,拟证明四份借条本息共计84804.5元,减去已支付的9019.4元,当天支付75785.1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结账时的四份借条中的“2010年7月13日所借的10000元的借据”中借款人不是原告袁丽明本人所写;
4、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用去鉴定费2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3、4号证据不予认可,因鉴定委托人是本案的原告。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持四份借据向原告收取该四份借据所载借款,原告按借据约定全部支付了借款本息84804.5元。其中2010年7月13日借款本金为10000元,支付的利息2419.5元。事后原告发现在该次结账中该份借据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便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签名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据》上‘袁丽明’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袁丽明’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遂找被告要求退回已支付的这份借据所载的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不是原告所书的借据向原告收取借款本息,原告虽在当时未被发现,但事后经司法鉴定该借据不是原告所书写,便要求被告退回该借据所载的借款本息。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收取原告的钱款,应当退回。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司法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真实”而不予以采信,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丽明本金10000元,利息2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王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伍清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焦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