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零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卿楠林,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罗秋文,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杨柳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唐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卿楠林诉被告罗秋文、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卿楠林、被告罗秋文、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楠林诉称:被告罗秋文承包了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被告罗秋文与原告达成协议,要求原告向他承包的公司供送锰矿,为此他收取了原告押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后由于被告罗秋文经营管理不善,其承包的公司无法继续运营,罗秋文于2012年6月放弃了承包,应依法退还原告所交的押金,但其拒绝与原告见面,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万元。
被告罗秋文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实际返还的押金是3万还是4万已记不清了,其认为此事与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无关,公司只是将冶炼场地和设备出租给罗秋文。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秋文租赁了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电炉场地和设备进行冶炼生产,其与原告卿楠林达成锰矿供销协议,并收取了原告10万元押金,后因罗秋文经营不善,冶炼厂不再生产,罗秋文退还了原告部分押金,但具体数字原告称是3万元,被告罗秋文称3万元或者4万元,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转账依据,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折中处理变更诉讼请求为6.5万元,被告罗秋文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押金条,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秋文应当在与原告卿楠林的锰矿买卖关系终止后返还原告押金,现原告承认被告罗秋文已通过转账支付了部分押金并将诉讼请求并更为6.5万元,被告罗秋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罗秋文返还押金的诉讼请示;原告卿楠林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罗秋文与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且押金是罗秋文个人收取,与公司无关,故被告永州市零陵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返款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秋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卿楠林押金6.5万元;
二、驳回原告卿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卿楠林负担300元,由被告罗秋文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罗晓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