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赫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桃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桃江县***镇***村,现租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后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本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许,欧阳长林请被害人陈文一起前往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的牛栏山饭店找昌彩连要账。因昌彩连否认该笔债务,欧阳长林、陈文则要求昌彩连写欠条,昌彩连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昌彩连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欧阳长林怕双方打架便叫陈文出去。陈文走出店外不远就被两名男子拖至饭店门口,后被害人陈某某多名男子殴打。其间昌某某用右手打了陈文耳光。经鉴定,被害人陈文左侧鼓膜外伤性鼓穿孔,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某由其亲友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昌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陈文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文的谅解,被害人陈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文的陈述,证人昌某连、欧阳某某、鲁某云、蔡某平、陈某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调解协议,现金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昌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昌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某在其亲友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且在一审判决前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