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赫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雄,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雄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从一名叫“龙八几”手中以40元/克的价格购进毒品K粉150克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余雄将K粉95克在的士车上贩卖给余赞(已判决)。
2、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雄将K粉45克贩卖给余威(已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余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余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雄辩称,他是借毒品给他人,没有收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雄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从一名叫“龙八几”手中以40元/克的价格购进毒品K粉150克后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余雄将K粉95克在的士车上贩卖给余赞(已判决)。
2、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雄将K粉45克贩卖给余威(已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余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罪犯余赞证实,他自己是吸食毒品的人,并于2012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毒品是从一个叫“雄哥”(经辨认系余雄)的人手里买来的,2012年8月4日晚上,他打电话问余雄有货(K粉)没有,要买100克粉并问了什么价格,余雄告诉他40元/克。他们就在桃花仑见了面并一起打的到了朝阳市场。他在朝阳市场一地磅处等,余雄出来后,又与他一起打的回桃花仑。在回桃花仑的的士车上余雄将一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物品给了他,并说是100克K粉。他接过后随手放进了自己的口袋,因当时没有钱,在第二天晚上给了900元钱,其余约定以后有了钱再给。到桃花仑后就各自分开了。
2、罪犯余威证实,他从2012年7月开始贩卖毒品K粉。他的K粉以前是在“晨胖子”那里拿的,后来是通过余赞在余雄(汤哥、雄哥)那里拿的。2012年8月7日下午他给余雄打电话问有毒品没有,他想从余雄手里拿些货混点开支。下午3时左右,余雄来到他租住的“一乡宾馆”8209房,将一塑料包K粉(50克)交给他。因为当时没有钱商量好卖了货以后再把钱给余雄,余雄也同意了。
3、辨认笔录证实,贩卖K粉给余赞、余威的人系被告人余雄。
4、电话详单证实,余雄分别与余赞、余威通话的情况。
5、物证鉴定书证实,余威、余赞从余雄手中购买的K粉经检验均含氯胺酮成分。
6、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703刑事判决书证实,余赞、余威因犯贩卖毒品罪均已受到刑事处罚。
7、被告人余雄的供述证实,他跟余威、余赞是朋友,见他们在益阳过得不是很好,想从别处购点K粉给余赞、余威贩毒挣点钱。2012年8月4日晚,余赞打电话给他说要100克K粉,他答应了告诉余赞是40元/克。然后他们在桃花仑一起打的到了朝阳市场。他到朝阳市场的一个叫“龙八几”的人拿了150克K粉,给了6000元现金,并将K粉分成两包,一包100克,一包50克。他从100克的这包中拿了约5克自己留下,然后给了余赞,一共是4000元钱。因当时没有钱,到第二天晚上余赞给了他900元钱,其余的约定K粉卖完了再给他。8月7日下午,余威打电话给他说是混不活了,要他帮忙拿点货。当天下午他到余威的住处将几天前拿的那包50克的K粉给了余威,一共是2000元钱。余威说没有现金,说卖了再给,他答应了。8月8日余赞、余威就被公安抓了,他知道后就躲了起来。
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余雄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
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雄于2013年11月4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雄明知“K粉”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雄辩称不是贩卖毒品,是借毒品给他人;因罪犯余赞、余威均已证实,系被告人余雄贩卖毒品给他们,只是当时没有现金而已,且被告人余雄已有供述在卷,故对其理由与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雄贩卖毒品K粉150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