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374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代表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伍慎
委托代理人高敬文
被告张斌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张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张斌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6年6月20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张斌签订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张斌发放贷款12.8万元,用于张斌购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1栋2420号房的房产,贷款期限10年,从2006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张斌将上述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字第50900083号)。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斌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20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9754.07元。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2、判令张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3724.25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3970.18元,逾期本金26835.31元,利息2597.77元,罚息320.99元,(利息计至2012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张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10372元;以上两项合计114096.25元;4、判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张斌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1栋2420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张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张斌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张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0600201401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张斌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2.8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1栋2420号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百分比浮动定价,为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张斌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字第50900083号)。2006年9月29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张斌发放了借款12.8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斌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20日,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张斌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9754.07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同时,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张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清收委托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张斌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斌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与被告张斌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斌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1栋2420号房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张斌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偏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应调整为按照欠款总额的5%计算为宜,合理费用为51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斌签订的编号为360600201401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由被告张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805.49元,利息2597.77元,罚息320.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告张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5186元;
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被告张斌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张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1栋2420号房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斌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22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利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