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王兆频,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起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兆频因与被告胡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起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频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5月2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红湘路55号403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0113020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收取借款到约定的还款期后借故拖延。2013年7月13日,被告要求再借100000元,再次承诺以原抵押房产清偿所欠的全部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借款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拟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总额和清偿方式;
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李柔蓓系夫妻关系,第一笔从卡上付出的款额系原告方支付;
4、交付凭证,拟证明借款支付的时间和数额;
5、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借款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协议中被告表述:“现欠本金利息共3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本金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金额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5月28日,同日,原告妻子李柔蓓从其建设银行卡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双方到衡阳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即胡起源以产权归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城北区(现为蒸湘区)红湘路55号403房(建设面积94.24平方米,产权证号:衡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0113020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本人自2013年1月至今在王兆频处借款本金300000元,该款一直未还,现欠本金利息共300000元,因本人现无钱归还,愿意用本人名下的房屋抵偿该债务,该房屋由王兆频处理,卖出后的款用于偿还王兆频的债务,如没有卖出,该房产作为抵偿本人欠王兆频的债务,过户到王兆频名下。”此后,由于被告离开原单位后不知去向,原告既无法向被告追偿借款,亦无法处理抵押房屋,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2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100000元借款与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在事实上存在疑问,鉴于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款应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由于该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起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兆频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原告王兆频对被告胡起源用于抵押的、所有权为被告胡起源,坐落于衡阳市城北区(现为蒸湘区)红湘路55号403房(建设面积94.24平方米,产权证号:衡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0113020号)具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王兆频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起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起源清偿;
三、驳回原告王兆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起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王兆频负担1550元,被告胡起源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爱国
审 判 员 马战营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娟
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