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恒,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红旗村石路村民小组。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靳美姣、朱献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汉峰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恒从网上获取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再销售给他人继而通过挂失实施诈骗行为的方法,其遂从网上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姓名为“王茂某”、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的身份证1张,并使用该身份证多次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骗领信用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五凌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0448449的银行卡1张;
2、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建设银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0803734的银行卡1张;
3、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雨花区建设银行新中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1297142的银行卡1张;
4、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工商银行骗领卡号为6222021901019021193的银行卡1张;
5、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白沙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2501260的银行卡1张;
6、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农业银行骗领卡号为6228481098245711471的银行卡1张;
7、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雨花区建设银行井湾子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4893640的银行卡1张;
8、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南湖路支行挂失卡号为6217002920100803734的银行卡,并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2504264的银行卡1张;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白沙路支行准备挂失卡号为6217002920102501260的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恒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姓名为“王茂某”、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的身份证1张以及卡号为622202190101902119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
被告人李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查获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恒的供述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李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恒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恒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被告人李恒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恒蓄谋从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然后通过该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再非法销售给他人,等到有人向其销售出去的银行卡汇款后继而通过挂失的方法实施骗取卡内钱财的行为。被告人李恒遂从网上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姓名为“王茂某”、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的身份证1张,并使用该身份证多次在本市天心区、雨花区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骗领银行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五凌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0448449的银行卡1张;
2、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建设银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0803734的银行卡1张;
3、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雨花区建设银行新中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1297142的银行卡1张;
4、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工商银行骗领卡号为6222021901019021193的银行卡1张;
5、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白沙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2501260的银行卡1张;
6、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农业银行骗领卡号为6228481098245711471的银行卡1张;
7、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雨花区建设银行井湾子支行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4893640的银行卡1张;
8、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南湖路支行挂失卡号为6217002920100803734的银行卡,并骗领卡号为6217002920102504264的银行卡1张;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白沙路支行准备挂失卡号为6217002920102501260的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恒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姓名为“王茂某”、身份证号码为“440882199009275774”的身份证1张以及卡号为622202190101902119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
被告人李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李恒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李恒处查获的王茂某身份证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恒曾持有和使用该身份证。
2、银行提供的银行办卡资料、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及王茂某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恒办理上述银行卡时以王茂某的名义和王茂某的身份证办理并骗领了多张银行卡。
3、扣押银行卡等物品清单及部分银行卡的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恒处查获的其骗领的部分银行卡。
4、证人王茂某的证言,证明他装有身份证的钱包于2007年7月份在长沙打工时被盗,自己并没有办理过上述银行卡。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恒持王茂某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白沙路支行挂失卡号为6217002920102501260的银行卡,因本人和身份证上的头像不一致,该行工作人员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6、刑事判决书,(2006)双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恒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7、湘鉴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恒使用“王茂某”的身份证在本市天心区建设银行五凌路支行申请卡号为6217002920100448449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和《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复印件上王茂某的签名与被告人李恒的笔迹一致。
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4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将在建设银行白沙路支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业务的被告人李恒抓获。
9、被告人李恒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恒犯罪时的年龄和其他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李恒的供述,其对骗领信用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违背他人意愿,使用非法获得的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恒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恒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恒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处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煜
人民陪审员  靳美姣
人民陪审员  朱献初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汉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