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攸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
原告孟金兰,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刘斌(系原告孟金兰之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李长江,男,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
地址: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太平洋保险公司。
原告孟金兰与被告李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兰、刘斌、被告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金兰、刘斌诉称:2011年8月14日下午,被告李长江驾驶豫N×××××号普通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斌驾驶二轮摩托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刘友梅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斌与父亲刘友梅均被人送往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当日,原告父亲刘友梅因受伤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原告刘斌因伤情严重被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斌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住院19天,花去住院费47170.65元、门诊费用10915元。2011年9月8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斌与被告李长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1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斌因左小肢不完全性瘫痪、左垂路、左小肢短缩及萎缩畸形,构成七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仅承担了9万余元的费用。而被告李长江已就豫N×××××号小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还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合计330293.15元。
原告孟金兰、刘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1年8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长江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了重大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斌与被告李长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书、CT扫描报告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首诊病志、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斌受伤后,被送往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住院1天,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刘斌出院遵循医嘱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2012年8月9日进行了门诊复查;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4份,拟证明原告刘斌因伤花去住院费47170.65元、门诊费用10915元;
4、攸县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刘斌因伤购买拐杖花去150元;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斌因左小肢不完全性瘫痪、左垂路、左小肢短缩及萎缩畸形,构成七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个月,需要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
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刘斌花去鉴定费1400元;
7、交通费凭证37份、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陈敏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斌因伤花去交通费用3312.5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长江已就豫N×××××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
9、湖南省中湘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单位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斌受伤前在长沙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湖南省中湘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
10、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刘友梅、刘莹、刘子豪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斌为家中独生子,需要赡养母亲孟金兰、抚养次女刘莹、儿子刘子豪(均生于2003年11月1日,龙凤双胞胎);
11、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孟金兰之夫刘友梅(原告刘斌之父)已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
被告李长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已先后承担了9万余元的赔偿费用,且被告李长江已就豫N×××××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所以原告方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来进行赔偿。
被告李长江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李长江就豫N×××××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
2、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及住院医花费收据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支付了急救费用2701元(原告刘斌医药费1015元、刘斌之父刘友梅医药费1686元);
3、领条1份、收条4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方;
4、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李长江因刘友梅死亡花去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长江经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孟金兰、刘斌对被告李长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亦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李长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以采信;被告李长江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金兰与刘斌系母子关系。2011年8月14日下午,被告李长江驾驶豫N×××××号普通小型客车从攸县皇图岭镇区沿乡村道驶往攸县湖南坳乡黄村。16时许,行至皇图岭镇丹塘村唐上庙桥西头准备上桥时,遇相对方向原告刘斌驾驶二轮摩托搭乘父亲刘友梅从桥上驶来,小客车与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刘友梅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斌与父亲刘友梅均被人送往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去医疗费用2701元(原告刘斌医药费1015元、原告刘斌之父刘友梅医药费1686元)。当日,原告刘斌父亲刘友梅因受伤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原告刘斌因伤情严重被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花去救护车费用1800元。原告刘斌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住院19天,花去住院费47170.65元、门诊费用10915元。2011年9月8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攸公交认字[2011]第G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斌与被告李长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1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斌因左小肢不完全性瘫痪、左垂路、左小肢短缩及萎缩畸形,构成七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个月,需要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斌在长沙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湖南省中湘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刘斌现为家中独生子,需要赡养母亲孟金兰、抚养次女刘莹、儿子刘子豪(均生于2003年11月1日,龙凤双胞胎),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刘斌之父刘友梅为农村户口,生于1939年12月2日,死亡时为71周岁。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支付了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共2701元,并支付了9万元给原告方(4万元用于刘友梅的安葬,5万元用于刘斌治疗)。被告李长江已就豫N×××××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孟金兰、刘斌的损失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刘斌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9100.65元(急诊医疗费1015元、住院医疗费47170.65元、门诊医疗费109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刘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刘斌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提示,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6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护理费10496元(护理时间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1488元/年÷12个月×4个月);误工费27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个月,月收入3000元,9个月×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孟金兰生活费29002.4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79元/年×40%×14年)、被扶养人刘莹、刘子豪生活费18644.4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79元/年×40%×2人÷2人×9年);残疾赔偿金150752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拐杖);交通费3312.5元、鉴定费1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刘斌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综合上述几项,原告刘斌因伤所受的损失为:326457.95元。
原告孟金兰、刘斌因刘友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抢救医疗费1686元;死亡赔偿金59103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年×9年);丧葬费17760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6个月);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鉴定费(死因鉴定)1000元;综合上述几项,原告孟金兰、刘斌因刘友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99549元。
综上所述,原告孟金兰、刘斌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426006.95元(326457.95元+99549元)
二、被告李长江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及如何赔偿。
根据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攸公交认字[2011]第G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斌、被告李长江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长江已就豫N×××××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孟金兰、刘斌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本案中,原告孟金兰、刘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经核定已超过了12万元的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须赔偿原告孟金兰、刘斌12万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306006.95元(426006.95元-12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李长江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李长江应赔偿原告孟金兰、刘斌152003.47元(306006.95元×50%)。而被告李长江已就豫N×××××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李长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向原告方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孟金兰、刘斌152003.47元,加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孟金兰、刘斌12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总共应赔偿原告孟金兰、刘斌272003.47元。
在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李长江承担了93701元的赔偿费用。对于被告李长江已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孟金兰、刘斌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再由被告李长江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从其赔偿的金额272003.47元中减去被告李长江已承担的93701元,只需向原告孟金兰、刘斌赔偿178302.47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斌178302.47元。对于原告孟金兰、刘斌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金兰、刘斌支付赔偿款178302.47元;
二、驳回原告孟金兰、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李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