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张锋。
被告邓雄伟。
张锋因与邓雄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常苗担任庭审记录。张锋到庭参加诉讼,邓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锋诉称:邓雄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2008年7月19日、2009年4月24日,向张锋借款共计58万元。邓雄伟多次催要未果,邓雄伟未偿还张锋任何借款。张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雄伟偿还借款58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邓雄伟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邓雄伟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向张锋借款10万元,于2008年7月19日向张锋借款30万元,于2009年4月24日向张锋借款18万元,邓雄伟共计向张锋借款58万元。其后,邓雄伟多次催要未果,邓雄伟未偿还张锋任何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银行取款记录、当事人张锋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锋与邓雄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邓雄伟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清偿拖欠张锋的借款本金。张锋提出邓雄伟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锋提出邓雄伟偿还借款58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锋与邓雄伟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张锋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张锋提出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锋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其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邓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60元,由被告邓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苗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