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朱永姣。
被告彭卫星。
被告宋金初。
原告朱永姣与被告彭卫星、宋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姣、被告宋金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姣诉称:被告彭卫星以收购张家界汽配公司股权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26日向周某借款220000元,但由于周某不认识被告彭卫星,要求朱永姣、周武雄出具借据。经协商,借款当日,朱永姣和周武雄分别向周某出具120000元、100000元借据各一份,同时被告彭卫星向朱永姣出具120000元借据一份。之后,由于周某和朱永姣多次向被告彭卫星催讨借款未果,该120000元于2012年10月14日由朱永姣向周某偿还。原告朱永姣遂于2012年11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20000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朱永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证人周某、杨某、伍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卫星借款、原告朱永姣要求被告彭卫星偿还的事实;
3、被告彭卫星给原告朱永姣发的手机短信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彭卫星认可该笔借款,并承诺偿还的事实;
4、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永定区民政局和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金初对原告朱永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证实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宋金初辩称:被告彭卫星向原告朱永姣借款的事实,被告宋金初不清楚;被告彭卫星的借款行为系融资行为,与被告宋金初无关。
被告宋金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宋金初、彭卫星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已登记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永姣对被告宋金初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彭卫星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朱永姣及被告宋金初提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彭卫星以收购张家界汽配公司股权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26日向周某借款220000元,但由于周某不认识被告彭卫星,要求朱永姣、周武雄出具借据。经协商,借款当日,朱永姣和周武雄分别向周某出具120000元、100000元借据各一份,同时被告彭卫星向朱永姣出具120000元借据一份。之后,由于周某和朱永姣多次向被告彭卫星催讨借款未果,该120000元于2012年10月14日由朱永姣向周某偿还。原告朱永姣遂于2012年11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2000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被告彭卫星与被告宋金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彭卫星向原告朱永姣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债务虽以被告彭卫星个人的名义所借,但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因此原告朱永姣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永姣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卫星给原告朱永姣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宋金初辩称彭卫星向原告朱永姣借款的事实被告宋金初不清楚,被告彭卫星的该借款行为系融资行为,与被告宋金初无关的观点,因被告宋金初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卫星、宋金初共同偿还原告朱永姣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彭卫星、宋金初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