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辰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通过虚拟的网络相识,2012年1月份见面后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9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从小孩出生以后,就一声不响的外出打工,也从来给过小孩和原告生活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小孩极端的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现夫妻双方分居达一年之久,再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应判令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3年11月17日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3、婚生小孩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网络沟通相识,但彼此在了解后才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因家庭贫困,也就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对原告加倍关爱,对小孩视如掌上明珠,同时,处处顺从原告,相处非常融洽。被告没有理由不关心自己的家庭,被告已尽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毫无正当理由。
被告李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13年11月17日证明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婚生小孩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网络沟通相识,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2012年11月11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沟通相识结婚,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某平
审 判 员  唐某四
人民陪审员  李某胜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
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