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桃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于2001年6月26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3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桃源县钟家铺乡杜坪墟场一茶馆内,见该乡陈家塔村村民彭某某因打牌与该乡八斗丘村村民朱某某发生争执,并被朱某某打了一耳光,遂上前劝架。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朱某某打了一耳光,心生愤怒,便提起一把木椅子朝朱某某头部砸去,致朱某某倒地并昏迷。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头皮挫伤,左颞骨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逃往广东、上海等地,在上海时,公安机关去电话要求其投案自首,张某某未明确表示回当地投案自首。2012年7月28日,张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南站,准备去广东时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2012年8月23日,在桃源县钟家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了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率低,被告人所在地社区同意接收管理,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彭某某、杜某某、彭某某、谢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凶器照片,调解协议书、朱某某的收条,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还有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和存在违法劣迹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与其联系时未明确表示愿意投案自首,之后,在准备去广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因此,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与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敬志恒
审 判 员 黄济南
人民陪审员 姚 潇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