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张中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元柳,女,l974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城市天然气发展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兴祥,男,l943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地税局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英,女,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宾馆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被上诉人庹兴祥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庹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国税局职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上诉人符元柳之夫。
上诉人符元柳因与被上诉人庹兴祥、陈玉英及原审第三人庹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勇芳、王艳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元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训民,被上诉人陈玉英及被上诉人陈玉英、庹兴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原审第三人庹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在上诉人符元柳与原审第三人庹君婚后期间翻修,双方当事人对翻修房屋出资出力的事实在原审中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符元柳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2元,退还给上诉人符元柳。
审判长 唐亚萍
审判员 王艳欣
审判员 黄勇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龙建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