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思卫,男,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坪、蒲海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4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甲,2010年3月26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前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不是常住在一起,各自在外打工谋生,彼此缺乏沟通,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沉迷于打牌,不好好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看小孩。现在,原、被告各自带着一个女儿长期生活在两个不同的城市,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何某某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儿蒋某甲由被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何金发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无责任心的事实,该证明有旁证人吴敦祥。
3、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何金发和吴敦祥二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信一份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
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及被告的答辩状,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5日生育大女儿蒋某甲,现随被告蒋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生活、学习。2010年3月26日生育小女儿蒋某乙,现随原告何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一起生活。事后原、被告双方便一起去了广州市花都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冬天带着小女儿蒋某乙去了东莞,住在其哥哥何金发家里。从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儿蒋某甲由被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淡薄,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两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因原、被告分居后大女儿蒋某甲一直跟随被告蒋某某生活,而小女儿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大女儿蒋某甲应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小女儿蒋某乙应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为宜。并且被告蒋某某在答辩中称愿意与原告何某某各自独立抚养一个小孩。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儿蒋某甲由被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何某某承担。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儿蒋某甲由被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蒲海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