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陈甲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
被告陈乙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甲某与被告陈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甲某于2013年1月6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甲某负担。
审判员  彭云房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佳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