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岳执字第00102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志凯。
委托代理人章景刚。
被执行人刘元生。
被执行人朱美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中行征终字第0137号行政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依法立案执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刘元生、朱美华作出(2012)岳征字第050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决定对刘元生、朱美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施家港第046栋103号房屋予以征收,并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为224634元,并将长沙市岳麓区新诚小区C1栋1508号房(产权面积为74.48平方米)作为刘元生、朱美华的周转用房;二、限刘元生、朱美华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刘元生、朱美华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岳征字第050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8月2日决定移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望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元生、朱美华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收到该判决书后仍不服,并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长中行征终字第01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送达被执行人刘元生、朱美华。故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刘元生、朱美华腾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施家港第046栋103号房屋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波
审判员 徐 波
审判员 蔡亨松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