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岳执字第00088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志凯。
委托代理人章景刚。
被执行人汤显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中行征终字第0091号行政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依法立案执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汤显耀作出(2011)岳征字第210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决定对汤显耀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10栋102号房屋予以征收,并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为269310元,并将长沙市岳麓区新诚小区E1栋1810号房(产权面积为86.02平方米)作为汤显耀的周转用房;二、限汤显耀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汤显耀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岳征字第210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移交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判决驳回汤显耀的诉讼请求,后汤显耀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汤显耀腾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10栋102号房屋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波
审判员 徐 波
审判员 蔡亨松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