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夏某,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
被告袁某,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聚赌、暴力、并且出轨,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3月9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5日生儿子袁某甲,2009年9月26日生女儿袁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时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不时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冷淡,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双方均有。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且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以诚相待,顾全小孩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艺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月珍
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