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华法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平平,男,1984年0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0时许,在江**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聂家寨陈敬恩家中,被告人左某某因之前的经济纠纷与伍行海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从身上拿出折叠刀将伍行海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伍行海腹部开放性损伤,属轻伤(偏重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伍行海经济损失一万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伍行海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行海的陈述和证人陈某某、严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周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诉讼过程,被告人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