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266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某公司、湖南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7日,吴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物业部水电工程师,同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3月8日,吴某某晋升为行政物业部负责人,公司行政级别为正部长级。2011年10月26日,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内容为:1、吴某某的工作地点为湖南的连锁企业;2、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3、某公司为吴某某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按吴某某工作岗位执行,具体办法按某公司的《薪资管理制度》等。2011年7月起,吴某某被指派到湖南某公司工作,接受湖南某公司的管理。自吴某某入职以来,某公司、湖南某公司全都实行电子管理,所有员工的月度收入、年度奖金、排班、休假、考勤等全部进行电子化管理,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给吴某某。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7月9日,吴某某每月固定休息周日一天,每天排班7.5小时,每月排班达到196个小时,每月加班22个小时。某公司、湖南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一直要求吴某某长期延长加班时间、正常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却一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甚至为逃避支付加班费的义务而随意从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拆分出一部分作为所谓的加班费,变相地降低了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且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6月20日,吴某某参加湖南某公司东塘门店的筹建会议,湖南某公司总经理对吴某某态度非常不好,还叫嚣着要让保安把吴某某架出会场,并收回了吴某某工作用的电脑,同时停止吴某某工作。湖南某公司最后一次发放吴某某工资时,只把吴某某工资发放到2013年6月30日,湖南某公司事实上已经在2013年6月30日后,既没有给吴某某提供劳动条件,也没有发放工资,事实上已经解除或终止了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之后,吴某某多次找湖南某公司交涉此事,并向总经理多次道歉,希望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留在被告处工作。但湖南某公司既不接受道歉,也不为吴某某提供劳动条件,更不愿意继续发放吴某某的工资,事实上已经与吴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吴某某处于被逼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写了离职申请。之后,吴某某又向湖南某公司发表了声明“这个离职申请不是本人真实意思,是无效的”。2013年6月30日,湖南某公司事实上终止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在先。之后,7月8日,吴某某在被迫的情况下离职申请在后。其真实情况完全是湖南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了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
无奈之下,吴某某随即于2013年7月9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同工同酬差额等,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采纳了吴某某提交的部分证据,仅裁决某公司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23364元,其他仲裁请求均没有支持,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湖南某公司连带支付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82033.6元。【包括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94元X(6个月+2个月)=31152元;赔偿金:3894元X6个月X2+3894元X2个月X50%=50622元,合计81774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1日,折合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折合6个月)。2、加班工资共计131099.6元:1、休息日加班工资:123.2天X2X179元/日(3894/21.5)=44105.6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天X3X179元/日=27924元;3、延长加班时间工资:80个月X22小时(每周加班5个小时)/月/8(每天8小时计)X179元X1.5倍=59070元;3、同工同酬差异工资:40个月X(5300元-3571元)=6916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某在被派驻湖南某公司工作期间,不服从湖南某公司的管理,在2013年6月20日吴某某参加被告湖南某公司东塘门店的筹建会议时,吴某某不服从工作管理和工作分配,对湖南某公司的总经理当场进行顶撞,影响极其恶劣,经过湖南某公司与吴某某进行谈话,吴某某仍不服从湖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且于2013年7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湖南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湖南某公司当即与某公司取得联系,通报此情况,某公司表示同意吴某某的辞职申请,并委托湖南某公司安排与吴某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某公司是依据吴某某的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需要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二、某公司是一家管理规范的公司,员工的各项福利都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尤其在用工管理方面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吴某某提出辞职申请是其自愿行为,没有任何的胁迫,吴某某应对其单方提出辞职申请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第三、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吴某某相关工资的情况,吴某某在领取工资时在薪资发放确认表上都有明确的签字确认,自从到某公司处工作以来至吴某某提出辞职申请的当月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都已领取,且吴某某也签字确认,因此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吴某某任何劳动报酬的情形。吴某某主张的各项加班情况,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第四、关于同工同酬的情况,某公司是一个薪酬管理体系较正规的企业,所谓的同工同酬并不是一个绝对的,包括员工的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和其他的补贴、津贴,每个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同、能力不同,对公司的贡献不同,工资即会存在差异,吴某某的工资是符合某公司的薪酬考核体系的,没有区别对待,也没有减少其薪酬;第五、至于吴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金额与原先提起的仲裁中的金额差距很大,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有相应变更的,对吴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劳动争议先行进行仲裁的原则,吴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受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吴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某被某公司派驻湖南某公司工作,接受湖南某公司管理,且工资、设备都是由某公司承担的,湖南某公司与吴某某无劳动关系,故湖南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湖南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吴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吴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物业部水电工程师,某公司为吴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3月8日,吴某某为行政物业部部长,职务为部长级。2011年10月26日,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工作地点为湖南。2013年6月20日,吴某某与湖南某公司的总经理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吴某某所使用的办公电脑被拆除,同时,吴某某无法在公司的考勤机上考勤。吴某某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周被安排4天补休假。2013年7月8日,吴某某以自身原因不适合在公司发展为由提交辞职申请。截至2013年7月11日,吴某某还有123.2天加班没有补休。吴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湖南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92.38元;2、2006年12月至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累计121.2天,共计加班费38674.92元;3、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52天,共计加班工资19810.96元;4、实行每天7.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加班1188小时,共计加班工资47386.35元;5、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同工同酬差异工资补偿部分共37个月差额工资计29600元。2013年9月5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472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23364元(3894元*6个月);二、对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吴某某与某公司、湖南某公司对吴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4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作职务截图、辞职申请、电脑机箱被拆可开箱照片、无法打卡相片、市劳仲委长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47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本案中,湖南某公司将吴某某工作的电脑拆除,并把吴某某从考勤系统中除名的行为,致使吴某某失去正常工作的条件,故吴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依法应当向吴某某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258元(3894元/月*7月)。吴某某截至2013年7月11日还有123.2日的补休假未休,对此,某公司应当依法向吴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598.4元【123.2日X200%X181元/日(3894月/21.5日)】。因吴某某仅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105.6元,本院对超出休息日加班工资44105.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某公司、湖南某公司支付赔偿金506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24元、延长加班时间工资59070元、同工同酬差异工资69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入职某公司公司以来,一直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湖南某公司工作,吴某某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法定义务,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故吴某某请求湖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258元;
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105.6元;
三、对原告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