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麻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江文堂。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
原告江文堂就与被告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滕桂花病故,本院于2013年月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经征求被告滕桂花的继承人刘洋意见,刘洋于2013年10月9日明确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变更刘洋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文堂诉称:原告江文堂与被告刘洋之母滕桂花系同事,滕桂花于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日间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滕桂花于2013年8月5日病故后,原告江义堂与被告刘洋协商滕桂花债务偿还问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洋偿还原告江文堂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洋辩称:滕桂花生前欠他人债务是实,被告刘洋同意还款。滕桂花的借款均是用于赌博,系高利贷,原告江文堂向滕桂花交付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利息。滕桂花死后遗留有房产一栋,抵押给银行贷款30万元,被告刘洋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请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原告江文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江义堂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七份,欲证实滕桂花生前向原告江义堂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原告江文堂向滕桂花催要借款的短信打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江文堂向滕桂花催要借款之事实;
4、滕桂花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实滕桂花的身份情况及滕桂花已于2013年8月5日病故;
5、被告刘洋领取滕桂花死亡抚恤金款、工资凭条一份,欲证实滕桂花死亡后,被告刘洋领取抚恤金及滕桂花工资情况;
6、被告刘洋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洋的身份情况及与滕桂花系母子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例证据:
7、被告刘洋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查实被告刘洋是否继承滕桂花的遗产,偿还滕桂花的债务之事实,以及是否愿意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义堂当庭举证,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及双方辨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1、6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被告刘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其中2009年2月23日2万元的借款借据、2009年3月6日2万元的借款借据、2009年9月28日2万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号证据刘洋无异议,2、3号证据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加之被告刘洋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2、3号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滕桂花向原告江文堂借款及原告江文常向滕桂花催还借款之事实;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滕桂花死亡的事实;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刘洋继承滕桂花遗产之事实;7号证据,被告刘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刘洋继承滕桂花遗产,并愿意偿还滕桂花贵留债务的事实。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滕桂花,被告刘洋之母,于2013年8月5日病故,生前系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教师。
滕桂花生前曾多次向原告江文堂借款,具体如下:
2009年2月23日借款2万元;2009年3月6日借款2万元;2009年5月19日借款1万元;2009年7月16日借款1万元;2009年9月28日借款2万元;2010年3月31日借款1万元;2010年4月1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利息及还款期限。
原告江文堂于2013年6月15日用手机向滕桂花发送信息,要求滕桂花偿还借款,滕桂花未予偿还。
滕桂花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友谊东路065号遗留有房产一栋。滕桂花死亡后,被告刘洋滕桂花生前所在工作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领取了滕桂花抚恤金、工资137730元。并继承了滕桂花的遗留房产。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原告江文堂与被告刘洋之母滕桂花就借款达成协议,在原告江文堂将借款交付给滕桂花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滕桂花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无证据证实原告江文堂与滕桂花约定了借款利息,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江文堂在向滕桂花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借款利息,所借之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刘洋辩称滕桂花所借之款系“高利贷”,江文堂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江文堂用手机向滕桂花发送信息,催还借款,滕桂花应当予以偿还。其在原告江文堂发送手机信息催还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江文堂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滕桂花死亡后,被告刘洋做为滕桂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滕桂花的遗产,被告刘洋负有在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江文堂借款的义务。原告江文堂要求被告刘洋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文堂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5.85%向原告江文堂支付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行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刚
审 判 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滕思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