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华林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罗坪村第十、十一村民小组(木林杨家自然村)(以下简称:罗坪村第十、十一组)。
代表人汪某,男,汉族,住本县桥头铺镇罗坪村
代表人黄某,男,汉族,住本县桥头铺镇罗坪村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D,男,汉族,住本县桥头铺镇桥头铺街。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飞凤,女,现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A,男,瑶族,系江**瑶族自治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系江**瑶族自治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大干村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村民小组(槐木塘自然村)(以下简称:大干村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组)。
代表人周A,男,,汉族,住本县桥头铺镇大干村
代表人周B,男,汉族,住本县桥头铺镇大干村
代表人周C,男,汉族,住本县桥头铺镇大干村
代表人周D,男,瑶族,住本县桥头铺镇大干村。
代表人周E,男,瑶族,住本县桥头铺镇大干村
代表人周F,男,汉族,住本县桥头铺镇大干村
委托代理人周G,男,汉族,住本县沱江镇长征路。
原告罗坪村第十、十一组不服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因大干村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朝秀、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冯香萍担任本庭记录,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汪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蒋D,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A、邓某,第三人的第十九组代表人周A、第二十二组代表人周D、第二十四组代表人周F及第二十组委托代理人周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龙飞凤,第三人第二十组代表人周B、第二十一组代表人周C、第二十三组代表人周E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了解放前的旧契约,旧契约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提供的1984年8月23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捌拾贰号《山林所有证》,此证第二拦的四至与实地不相符;申请人提供不出对争执山场现实管理方面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争执山场归己所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政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了1953年江**字第柒陆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4年8月21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玖拾肆号《山林所有证》,并在争执山场进行了砍伐造林等现实管理活动,其主张争执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己所有,理由证据充分,本政府予以支持。为稳定山林权属,发展林业生产,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维持1984年8月21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玖拾肆号《山林所有证》第七拦对争执山场所确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即争执的尖山、槐木塘后背山(被申请人称槐木塘后背山、槐禁山、大禁山)归被申请人大干村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北破岐直下石板路为界;南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西至尖山(被申请人称槐禁山、大禁山)岭顶为界;西以尖山(大禁山)岭顶往北直下至石板路为界;北以石板路为界。
原告诉称:道光4年6月13日,原告的祖辈从原大干村陈姓宗族买得争议山林,原告的祖辈葬于此。因历史原因,原告祖辈迁离争议山林不到三公里的现居地。解放后到“四固定”时期,此山林权属一直未变动。“林业三定”时期,各级政府对山林进行了登记造册确权,1984年8月23日江永县人民政府(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均属该县管辖)为原告颁发了第82号《山林所有证》,第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2010年因道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既不尊重历史事实,又未全面遵照江永县颁发的山林权属证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江政裁字(2010)13号行政裁决书,错误地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依法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派员现场勘查,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持有的第82号山林所有证确定的四至与争执山场实地相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13号《行政裁决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第三人不服此复议决定,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0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市政府永政复决字(2010)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未作任何实地勘查和未取得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23日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作出与原江政裁字(2010)13号行政裁决书完全相同的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依法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出于不想缠诉的原因,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争议山林拥有所有权具有历史渊源。争议山林原属大干村陈姓族人,清道光年间,原告族人从陈姓家族购买为祖业,当时的四至为:东至“周姓界”(周姓为现在的第三人),南、西都是山岭则以倒水为界。这与原告一直主张的争议山林划界线是吻合的。原告对争议山林拥有所有权还有现实的法律依据。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江永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8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指向的山林地处“大帽山东面”、南接“槐木塘后背山”,根据四至方位确定就是争议山林无疑。根据2003年《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原告的第82号《山林所有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确定林木林地权属时是第一顺位的证据。在没有十分确凿的证据确认其有错误并依法予以撤销前,其具有法律效力。现场勘查可知,现在的“大帽山东面”、南接“槐木塘后背山”除了争议山场,没有任何一块山林更符合此条件了,原告在此位置没有其它山林,如果争议山场不是原告的,则原告1984年第82号《山林所有证》所登记的在“大帽山东面”、南接“槐木塘后背山”再无山林可言,所登记的山林将从地球上凭空消失了。综上所述,原告对争议山林既有历史渊源,又有现实的法律凭证,被告既未尊重历史又未依据现实法律凭证,错误地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在上级政府、法院撤销后,竟然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裁决,实属不作为或乱作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2、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涉案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执的山场座落在槐木塘自然村屋后面,原告称槐木塘后背山、尖山,第三人称槐木塘后背山、槐禁山、大禁山。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北破岐直下石板路为界;南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西至尖山(第三人称槐禁山、大禁山)岭顶为界;西以尖山(大禁山)岭顶往北直下至石板路为界;北以石板路为界。争执山场面积为59亩。争执山场内有零星的松树和杂木均属自然生长,西北角岭脚石板路边的松幼林属第三人所种。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了道光四年六月十三日买大干村祖遗公山一处的解放前旧契约,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提供不出“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有关权属证书;提供了1984年8月23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捌拾贰号《山林所有证》,此证第二栏载明:座落:大帽山东面;地名:尖山;面积:150亩;四至界限为:东:路,南:槐木塘后背山,西:地,北:路;该证第二栏所填“尖山”座落在“大帽山东面”,而争执山场的座落并不在“大帽山”的正东面;该证所填“尖山”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山场实地并不完全相符,尤其是“南:槐木塘后背山”,原告理解为“南应以槐木塘后背山山顶倒水为界”,而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缺乏证据支持;提供了1984年8月23日的江永县《山权所有权清册》,此清册没有填表人、审查人的签名盖章,也不能证明争执山场归原告所有。在现实管理上,原告没有进行植树造林等现实管理活动。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了解放前道光贰拾玖年旧契约一张,此契约依法不能作确权依据;提供了1953年字第柒陆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此证证明了第三人村民周世开、李丁翠、周世雄、蒋龙发土改时期在争执山场内有过种植管理等管业事实;提供了1984年8月21日江永县《山权所有权清册》及江永县政府颁发的字第玖拾肆号《山林所有证》,此证第七栏载明:座落:屋后背,地名:大禁山,面积:400亩,四至界限为:东:屋,南:水田,西:茶山,北:本山;此证的第七栏所填“大禁山”的四至界限包括了争执山场;在现实管理上,该争执山场座落在第三人村子屋后面,在其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第三人的后龙山,解放后第三人一直从事了现实管理,在争执山场西北角岭脚石板路边种植了松幼林,开展了禁山活动;2008年第三人处理争执山场的雪压材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010年因道贺高速公路通过争执山场,国家征收争执山场内部分山场,原告认为此争执山场系其插花山,因而引发双方矛盾纠纷。后经县人民政府会同桥头铺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山林所有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程序合法。本政府受理此案后,派员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在处理本案时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了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被告认为此裁决书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一、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执山场在第三人槐木塘自然村屋后面,从古到今一直都是第三人的并现实管业,第三人有如下证据:1、道光24年的旧契约;2、1953年江**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争执山场的记载;3、1984年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干字第94号《山林所有证》和《山林所有权清册》对争执山场的记载;4、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封山育林,1993年第三人在争执山场内种植了马尾松,2008年第三人对山场内的雪压材砍伐出售等一系列的现实管理活动,原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争执山场是第三人固有的山场。原告所谓的第82号《山林所有证》和《山林所有权清册》登记的座落、地名不清的山场,也没有在争执山场之内;原告也没有对争执山场进行过现实管理。现原告提出争执山场权属要求,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属无理取闹。二、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是县政府经过多次实地勘查,在充分调查核实、澄清事实的基础上,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争执的山场在第三人村后面,是第三人的后龙山,自古以来都是第三人的固有山场,第三人一直以来都生活在这里并靠山吃山。敬请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查明并维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
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拟证明: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及现状。
2、原告提供的道光四年《契约》,拟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3、原告提供的1984年第8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拟证明:此证第二拦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相吻合。
4、原告提供的《江永县山权所有权清册》,拟证明:不能证明争执山场归原告所有。
5、对汪某、杨迪忠、黄某、杨怡玉、蒋积亮、蒋秋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确认原告木林杨家对争执山场的依据和现实管理情况。
6、对杨怡玉、杨迪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执山场为禁山;罗坪木林杨家对争执山场未进行现实管理。
7、对黄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执山场为禁山;罗坪木林杨家对争执山场未进行现实管理。
8、对汪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木林杨家将争执山场移交村委会处理,补偿款木林杨家与村里双方受益。
9、第三人提供的道光二十九年《契约》,拟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10、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江**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槐木塘村民周世开等人曾在争执山场从事过种植管业活动。
11、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干字第94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此证第七栏的四至界限包括了争执山场。
12、第三人提供的《江永县山权所有权清册》,拟证明:清册第三栏的四至界限包括了争执山场。
13、对周世林、周世忠、周建平、周E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确认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的依据及现实管理情况;不同意调解。
14、魏继国《证明》,拟证明:2008年槐木塘处理争执山场雪压材时,双方无争执。
15、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第三人双方不同意调解。
1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拟证明: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该纠纷进行处理。
17、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拟证明:行政裁决的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一、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5、7、8、15、16、17及证明内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列举的证据2、9,其证明内容:依法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证明内容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9,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列举的证据3、4,原告第一代理人蒋某提出:“①此证与实地相吻合,有市政府的复议裁决为证;②此证在没被撤销的情况下,对争执山场的权属是有效的”。第三人提出:“①此证的四至与争执山场没有一向相符,其登记的地方不在争执山场;②清册无填表人、审查人、工作组签名盖章,不能作证据使用”。经过实地踏查核对,该证四至与争执山场不符。原告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本院不予确认。
四、对被告列举的证据6,原告第一代理人蒋某提出:“原告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管理”。其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6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0,原告第一代理人蒋某提出:“①这份证据现未作鉴定,不能确认它的真伪;②此证是发给个人的,只对房屋、土地进行了登记,未对山林进行登记”(征求原告意见,是否需对该证进行鉴定?原告第一代理人蒋某表示:原告放弃对该证真伪鉴定)。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0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1、12,原告第一代理人蒋某提出:“①对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②该证的四至界限没有包括争执山场”。经过实地踏查核对,该证四至界限包括了争执山场。原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12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七、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3,原告第一代理人蒋某提出:“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它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八、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4,原告第一代理人蒋某提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魏继国证明内容属实。对证据14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道光四年《契约》,拟证明:原清朝政府时期形成,对权属有塑源性,有参考作用。
2、第82号《山林所有证》及《山权所有权清册》,拟证明:该证与实地相吻合;此证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对争执山场权属有效。
3、江政裁字(2010)第13号《行政裁决书》、永政复决字(2010)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江**县人民政府曾以江政裁字(2010)第13号《行政裁决书》,将争执山场的权属裁决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该行政裁决并责令江**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列举的证据1、2,系被告已举证据,在此不再重复质证、认证。
二、对原告列举的证据3,被告提出:“①没有见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3号《行政判决书》;②被告已经重新做出了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并经市政府复议维持”。原告列举的证据3,证明了县、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依职责各自对本案行使了行政处理权及司法裁决权,撤销了被告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理程序过程情况。
第三人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道光二十九年契约,拟证明:道光年间对争执山场的约定。
2、1953年江**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本自然村村民周世开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种植管理活动。
3、1984年干字第94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此证第七栏的四至界限包括了争执山场。
4、第三人提供的《江永县山权所有权清册》,拟证明:清册第三栏的四至界限包括了争执山场。
5、桥头铺镇下车村魏继国《证明》,拟证明:2008年购争执山场的雪压材。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属被告巳举证据,在此不再重复质证、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执的山场座落在槐木塘自然村屋后背;原告称槐木塘后背山、尖山;第三人称槐木塘后背山、槐禁山、大禁山;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北破岐直下石板路为界,南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西至尖山(第三人称槐禁山、大禁山)岭顶为界,西以尖山(大禁山)岭顶往北直下至石板路为界,北以石板路为界;争执山场面积为59亩;争执山场内有零星的松树和杂木均属自然生长,西北角岭脚石板路边的松幼林属第三人所种。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的道光四年六月十三日《契约》,属解放前的旧《契约》,依法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提供不出“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有关权属证据;提供的1984年8月23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82号《山林所有证》,此证第二栏载明:座落:大帽山东面,地名:尖山,面积:150亩,四至界限:东路,南槐木塘后背山,西地,北路,此证所填的座落、四至界限均与争执山场实地不相吻合;提供的1984年8月23日的江永县《山权所有权清册》,此清册第二拦的座落、四至界限等项内容的填写与82号《山林所有证》一样,但无填表人、审查人、工作组签名盖章,更不能证明争执山场属其所有;解放后至今,原告没有对争执山场进行过生产、生活等现实管理。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的道光二十九年《契约》,属解放前的旧《契约》,依法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提供的1953年江**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了第三人村民周世开、李丁翠、周世雄、蒋龙发“土改”时期对争执山场的管业事实;提供的1984年8月21日江永县《山权所有权清册》及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干字第94号《山林所有证》,《清册》第三栏和《证》的第七栏载明:座落:屋后背,地名:大禁山,面积:400亩,四至界限:东屋,南水田,西茶山,北本山,其四至界限将争执山场包括在内;解放后,一直是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封禁、植树造林等生产、生活现实管理;2008年第三人处理销售争执山场内的雪压材,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因国家修建“道贺”高速公路,需征收部分争执山场,因征用土地补偿问题,原告提出争执山场系其插花山,从而引发山林权属争议。虽经县人民政府会同桥头铺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2010年12月20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字第94号《山林所有证》第七栏对争执山场所确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即争执的尖山、槐木塘后背山(被申请人称槐木塘后背山、槐禁山、大禁山)归被申请人大干村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即四至界限为:东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北破岐直下石板路为界,南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西至尖山(被申请人称槐禁山、大禁山)岭顶为界,西以尖山(大禁山)岭顶往北直下至石板路为界,北以石板路为界”的江政裁字(2010)13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所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及《山权所有权清册》都能证实其对争执山场的权属,且双方的《山林权证》四至与双方争执的山场实地四至相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13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第82号《山林所有证》及《山权所有权清册》所登记的尖山四至与实地不符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了“撤销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行政裁决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90天之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的永政复决字(2010)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大干村19-24组与第三人罗坪村10、11组争执的山场,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1984年的《山林所有证》及相应的《山权所有权清册》。原告大干村19-24组的94号《山林所有证》及相应的《山权所有权清册》所填“大禁山”的四至界限清楚,第三人对原告大干村19-24组“大禁山”的四至界限亦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罗坪村10、11组的82号《山林所有证》及相应的《山权所有权清册》所填“尖山”的座落及四至界限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确认。原告起诉称“第三人罗坪村10、11组的82号《山林所有证》所填‘尖山’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不符”的主要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也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0)13号行政裁决书,并责令江**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正确。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了“维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0)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2011)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据此,被告又于2012年4月23日重新对本案作出了“维持1984年8月21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94号《山林所有证》第七栏对争执山场所确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即争执的尖山、槐木塘后背山(被申请人称槐木塘后背山、槐禁山、大禁山)归被申请人大干村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北破岐直下石板路为界;南以槐木塘后背山岭顶往西至尖山(被申请人称槐禁山、大禁山)岭顶为界;西以尖山(大禁山)岭顶往北直下至石板路为界;北以石板路为界”的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道光4年的旧契约,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提供的第82号《山林所有证》及《山权所有权清册》所登记的‘尖山’山场座落方位、四至界限与争执山场实地并不完全相符。申请人提出‘南槐木塘后背山’可理解为‘南应以槐木塘后背山山顶倒水为界’而主张争执山场,缺乏其他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三人提供的第94号《山林所有证》及《山权所有权清册》所填登的‘大禁山’的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2008年第三人处理争执山场内的雪压材时申请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争议山场确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处理恰当。”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了“维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的永政复决字(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提供的清道光年间的旧《契约》,依法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984年8月23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82号《山林所有证》及《山权所有权清册》,该证的座落、四至界限均与争执山场实地不相吻合,证明不了争执山场为其所有;其也未对争执山场进行过现实管理;其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政裁字(2011)2号《行政裁决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涉案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江**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4年8月21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干字第94号《山林所有证》及《山权所有权清册》,证实争执山林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并对争执山场进行封禁、植树造林、清理雪压材销售等生产、生活现实管理活动;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2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坪村第十、十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怀智
审 判 员  刘朝秀
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香萍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