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城初字第145号
原告莫××,女,身份证号××,汉族,沅陵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赵顺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身份证号××,土家族,凤凰县人,现住××。
原告莫××为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诉称,原告和被告周××系同学,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儿子周××。1999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但在经济上基本上未对家庭尽责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4月,被告在珠海开了个小厂做生意。2009年7月,原告前往珠海看望被告,得知被告在外找了个女人。2010年1月,被告在广东中山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立即前往护理。2011年6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和父母搬往珠海生活,至今未回家。被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理赔款46万余元,却向原告隐瞒,令原告十分寒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和被告周××系初中同学,于1991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19日在岳阳市原南区冷水铺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4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对于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一般,偶尔有吵闹、打架;被告于1999年外出广东打工,但基本上未负担过家庭生活开支;2008年,被告在珠海开设工厂;自2004年以后,被告很少回家,原告在2009年7月以后也再未去过珠海,双方仅靠电话联系;2010年1月1日,被告在广东中山市坦洲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个4级伤残和一个9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前往护理至被告出院后回岳阳,被告出院后未告知原告即前往珠海和其父母居住,至今未回家,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也隐瞒原告。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莫××和被告周××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却未在经济上对家庭有所帮助,且双方两地分居,导致两人交流、沟通不够,对夫妻感情确实有较大损害。现被告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且伤残级别较高,此时正需要原告的抚慰。故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暂时困难,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和被告周××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剩勇
审判员 冯朝辉
审判员 王宇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城陵矶人民法庭)
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
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案号(2012)楼民城初字第145号文书拟稿人冯剩勇报批时间2013年1月7日合议庭成员冯剩勇、王宇良、冯朝辉书记员李璐原告莫冬枚被告周林案由离婚纠纷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莫冬枚和被告周林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冬枚负担。
庭长(审判长)意见:院领导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