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某公司因与被告吴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7日,吴某某进入某公司物业部工作,约定吴某某的工作地点在湖南,接受湖南某公司的管理。吴某某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7月8日以书面形式单方向湖南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湖南某公司征得某公司同意后当即表示接受其辞职申请,并安排其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吴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2013年9月5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72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364元,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收裁决书。某公司认为裁决书裁决部分第(一)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不承担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被告吴某某辩称:第一、吴某某入职的时间实际上是2006年11月,不是如某公司所说的2006年12月27日;第二、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证据是相违背的。1、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违法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在先,在6月20日湖南某公司就收回了吴某某的电脑,停止了吴某某的工作,在7月1日后又没有向吴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了,即事实上解除了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2、由于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吴某某辞职在后,故吴某某写辞职申请是有前提条件的;3、离职申请不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是迫于湖南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地点,且迫于湖南某公司总经理的压力;4、吴某某在事后马上发表了书面的无效声明。由此可以看出离职申请不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吴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物业部水电工程师。2011年10月26日,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工作地点为湖南。2013年6月20日,吴某某与湖南某公司的总经理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吴某某所使用的办公电脑被拆除,同时,吴某某无法在公司的考勤机上考勤。吴某某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周被安排4天补休假。2013年7月8日,吴某某以自身原因不适合在公司发展为由提交辞职申请。吴某某向市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湖南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92.38元;2、2006年12月至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累计121.2天,共计加班费38674.92元;3、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52天,共计加班工资19810.96元;4、实行每天7.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加班1188小时,共计加班工资47386.35元;5、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同工同酬差异工资补偿部分共37个月差额工资计29600元。2013年9月5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472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23364元(3894元*6个月);二、对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作职务截图、辞职申请、电脑机箱被拆可开箱照片、无法打卡相片、市劳仲委长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47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本案中,湖南某公司将吴某某工作的电脑拆除,并把吴某某从考勤系统中除名的行为,致使吴某某失去正常工作的条件,吴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某公司要求不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某公司不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