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钟仁喜。
原告陈汩江。
委托代理人张泓东。
被告童如意。
原告钟仁喜、陈汩江诉被告童如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仁喜、陈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泓东,被告童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30分许,被告童如意驾驶一辆牌照为湘F9061M号二轮摩托车从三阳街经平江大桥变更道路左转往平江县财富花园路口时,与从平江县老车站往平江县三阳街方向行驶由原告钟仁喜驾驶的牌照为湘F959M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汩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童如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仁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汩江不负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童如意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两原告请求:1、由被告童如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仁喜17341.54元;2、由被告童如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汩江17798.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和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伤情、后段医药费、全休时间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
4、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补偿表,用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经过、两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及钟仁喜因治疗发生9903.8元医药费,陈汩江发生11451.52元医药费的事实;
5、救护车票据、收据,用以证明两原告发生交通费960元的事实;
6、销售单,用以证明钟仁喜发生车辆维修费3539元的事实。
被告童如意辩称:1、原告驾驶过程中在接电话,且车速过快,我的车是打了转向灯的,是原告没有注意,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2、对两原告的损失计算有异议,要求过高,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调解的数额要低于现在的数额。两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核减。
被告童如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开转向灯,原告车速过快,又没有开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表示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自己未到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对证据中的救护车票据不持异议,但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乘坐的土车不应有那么多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救护车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乘坐的土车收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原告就医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摩托车虽然在事故中受损,但买辆新车也不需要那么多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销售单,其车辆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单一证据不具有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鉴于原告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童如意驾驶一辆牌号为湘F9061M三轮摩托车从三阳街经平江大桥变更道路左转往平江县财富花园路口时,与从平江县老车站往平江县三阳街方向行驶由原告钟仁喜驾驶的牌号为湘F959M8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汩江)相撞,造成原告钟仁喜、陈汩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童如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遵循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仁喜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汩江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汩江表示对原告钟仁喜在事故中应负责任部分,放弃其对钟仁喜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163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钟仁喜在解放军163医院住院2天,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8903.8元、救护车费650元。其伤情于2012年11月25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26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个月。原告陈汩江在解放军163医院住院2天,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9951.52元。其伤情于2013年11月25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个月。
另查明:被告童如意是湘F9061M号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童如意持准驾驶车型为D驾驶证。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告钟仁喜、陈汩江均是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
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原告钟仁喜医疗费8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护理费21836元÷365天×12天=717.6元、误工费21836元÷12月×1月=1819.7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4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陈汩江医疗费11451.52元(含后续医药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护理费21836元÷365天×12天=717.6元、误工费21836元÷12月×1月=1819.7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45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内的费用有3187.3元+2847.3元=6034.6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9263.8元+11811.52元=21075.32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1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童如意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各支付了赔偿费用6000元,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如审核计算;三是被告童如意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童如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仁喜负事故次责任,原告陈汩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童如意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在何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变更责任划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童如意承担民事责任的70%,原告钟仁喜承担民事责任30%。原告陈汩江自愿放弃对钟仁喜的诉讼请求,故陈汩江损失中应由钟仁喜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陈汩江自负。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鉴定前住院和门珍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两原告鉴定后至今有一年时间,其有医疗票据开支部分应予认定,其没有医疗费票据部分,因缺乏支付了该预定后段医疗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钟仁喜主张的救护费65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予认定,原告陈汩江主张的交通费310元,该证据单一,不应认定,但鉴于外出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10元。原告钟仁喜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539元,由于原告缺乏已支付修理费3539元的证据证明,不应予认定,但鉴于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两原告医疗费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应予核减的抗辩意见,由于两原告通过其他途经解决的部分医疗费用,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依法购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切实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当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时,应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先在依法应当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非因故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童如意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由于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两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依法获得相应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故两原告请求先由被告童如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如意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由于两原告均是被告车辆的受害第三人、且两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034.6元和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费用1000元,均未超出其责任限额110000元和2000元,应由被告童如意赔偿两原告。两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21075.32元,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童如意分别赔偿原告钟仁喜、陈汩江9263.8元÷(9263.8元+11811.52元)×10000元=4395.57元和11811.52元÷(9263.8元+11811.52元)×10000元=5604.43元。对于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其中钟仁喜9263.8元-4395.57元+鉴定费450元=5318.25元;陈汩江11811.52元-5604.43元+450元=6557.09元,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童如意应分别赔偿原告钟仁喜5318.23元×70%=3722.76元、原告陈汩江6557.09元×70%=4589.96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负。综上,被告童如意应赔偿原告钟仁喜3187.3元+4395.57元+1000元+3722.76元=12305.63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6000元后,还应赔偿6305.63元;同时,被告童如意赔偿原告陈汩江2847.3元+5604.43元+4589.96元=13041.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之后,还应赔偿704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如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钟仁喜、陈汩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582.87元和人民币8451.73元、减去被告已付12000之后,还应分别给付原告钟仁喜2582.87元、陈汩江2451.73元;
二、由被告童如意赔偿原告钟仁喜、陈汩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22.76元和4589.96元;
三、驳回原告钟仁喜、陈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童如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童如意负担200元、原告钟仁喜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重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