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民初字第02307号
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中心区32栋1号。
法定代表人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明,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扬大厦1102房。
法定代表人陆亦子。
被告湖南省伊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98号长沙市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陆柱天。
被告陆亦子。
被告石强。
被告陆柱天。
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子公司)、湖南省伊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沙公司)、陆亦子、石强、陆柱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齐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记录。原告中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明、被告陆亦子、亦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柱天、石强、伊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亦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合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并委托原告为上述融资授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亦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50号《委托担保协议》。被告陆柱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陆柱天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星沙镇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水木春花二街19号全部、面积377.60平方米的房屋(长房产权证星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伊沙公司、陆亦子、石强、陆柱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亦子、石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陆亦子自愿以其持有被告亦子公司8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石强自愿以其持有被告亦子公司2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原告依《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4日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华银(长沙分行)最保字第(2011年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亦子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融资授信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提供了足额担保的前提下,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1年11月25日与被告亦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长沙分行)流资借字第(2011年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亦子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1000万元。
因被告亦子公司在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200万元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剩余800万元贷款本息,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信守承诺,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4日代被告亦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10.23119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都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亦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清偿的贷款本金510.231195万元;2、被告亦子公司按原告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3、被告亦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23119万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规定,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4、被告亦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6.125431万元(按诉讼标的额的10%计算);5、被告伊沙公司、陆亦子、石强、陆柱天对被告亦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陆柱天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陆亦子、石强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陆亦子、亦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亦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的保证金即50万,原告应予扣除。
被告陆柱天、石强、伊沙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拟证明被告亦子公司为向银行申请融资授信贷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亦子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华融湘江银行长沙支行与被告亦子公司的借贷关系。
证据四,代偿证明(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4日),拟证明原告代被告亦子公司代偿银行本金510.231195万元。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为保证被告亦子公司切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柱天以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登记证书(各2份),拟证明被告陆亦子、石强为担保被告亦子公司全面履约,分别以其持有被告亦子公司80%、2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
证据七,《保证反担保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伊沙公司、陆亦子、石强、陆柱天为担保被告亦子公司全面履约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陆亦子、亦子公司、陆柱天、石强、伊沙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陆亦子、亦子公司对原告中小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陆亦子、亦子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了5%的保证金即50万,原告应予扣除。另外对于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申请法院调整。
被告陆柱天、石强、伊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亦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故委托原告中小公司为上述融资授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亦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50号《委托担保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亦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称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特向原告申请为上述融资授信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在最高额度内为被告亦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亦子公司向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为被告亦子公司在融资额度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意见函》后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被告亦子公司须提供令原告满意且符合原告安全边际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亦子公司主要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不动产与动产抵押、质押,权利质押,企业或个人保证等一项或多项合法有效组合反担保;协议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旦原告担保的被告亦子公司债务出现逾期,被告亦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亦子公司除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亦子公司和/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亦子公司和/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同时原告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亦子公司和/或反担保方承担。
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陆柱天与原告、被告亦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陆柱天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星沙镇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水木春华二街19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511012271号)。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原告与被告亦子公司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银行融资授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担保费、垫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为确保被告亦子公司与融资银行所签订的义务能够得到履行,被告陆亦子、石强分别以其持有被告亦子公司80%、2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50号),并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依据被告陆亦子、石强、伊沙公司、陆柱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50号),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亦子公司全面履约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对被告亦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人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原告按照其与融资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自然人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保证期限自原告代被告亦子公司向融资银行偿还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费用的保证期限自担保协议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签订时间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原告与被告亦子公司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项下的银行融资授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担保费、垫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定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债务人被告亦子公司与债权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业务而产生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在原告提供了足额担保的前提下,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亦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亦子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1000万元。
由于被告亦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4日代被告亦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10.23119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亦子公司追偿都无果,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亦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的保证金即50万,原告同意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公司与被告亦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亦子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陆亦子、石强、伊沙公司、陆柱天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亦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以致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其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亦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亦子公司以及为其提供保证反担保的被告陆亦子、石强、伊沙公司、陆柱天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亦子公司给付代偿款、垫付款利息、违约金的相关主张符合《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陆亦子、石强、伊沙公司、陆柱天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亦子、石强、伊沙公司、陆柱天应当就被告亦子公司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陆柱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陆柱天以个人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权均成立且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陆亦子、石强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陆亦子、石强、以其持有被告亦子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故上述抵押权均成立且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被告陆亦子、石强、伊沙公司、陆柱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亦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强、伊沙公司、陆柱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垫付的借款本息460.231195万元及垫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6.023119万元;
三、被告陆亦子、湖南省伊莎百货有限公司、陆柱天、石强对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陆柱天名下位于星沙镇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水木春华二街19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5110122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陆亦子名下持有的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以被告石强名下持有的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陆亦子、湖南省伊莎百货有限公司、陆柱天、石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亦子、湖南省伊莎百货有限公司、陆柱天、石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17元由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亦子、湖南省伊莎百货有限公司、陆柱天、石强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亦子、湖南省伊莎百货有限公司、陆柱天、石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齐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