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中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兵,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祝,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湘娥,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兵、许庆祝因与被上诉人夏湘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兵、许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翀、被上诉人夏湘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夏湘娥系邵阳市第一园艺场职工,因政府征地拆迁,原告作为拆迁户被政府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铜铃路44号地安置了门面地基一块,面积约为40平方米。该安置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月15日原告夏湘娥作为转让方、被告王小兵、许庆祝作为被转让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地基转让合同》,约定了“王小兵、许庆祝以一次性付款贰拾捌万元整购得夏湘娥门面地基一间,并拥有所购安置地的使用权和分配权。夏湘娥收款后应将站前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原购地收据交给王小兵、许庆祝(原购地收据编号为5008662,金额为壹万贰仟伍佰贰拾肆元整)”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5000元转让费。现原告提出本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争议的安置地系原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用后国家对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原告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本案的转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承担损失等问题,属于给付之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湘娥与被告王小兵、许庆祝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门面地基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夏湘娥负担。
上诉人王小兵、许庆祝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地基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判以《门面地基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判决该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地基是2008年从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不属于政府安置用地,该《门面地基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被上诉人夏湘娥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地基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门面地基转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地基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安置地系国家对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用后对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取得,该安置地系国家划拨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均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地基转让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承担损失等问题,属于给付之诉,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地基是2008年从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不属于政府安置用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提出双方签订的《门面地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王小兵、许庆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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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谭晓飞
审 判 员 莫佩华
代理审判员 廖莎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巾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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