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皮”,男,1966年6月1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茶陵县境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180元。具体为:
1、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茶陵县思聪乡深塘村蔡某某家建房做小工期间,留意到蔡某某平时都将装钱的黑色女式包放在其老房子卧室内的被子夹层中,其后,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借故窜至蔡某某老房子卧室内,盗走蔡某某藏于卧室被子中的黑色女式包内现金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蔡某某家卧室分三次盗窃现金4300元的事实;(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4300元现金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盗窃现金的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茶陵县城关镇洣水街刘某某家盗得华硕牌A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电脑的事实;(2)被害人刘甲某的陈述,证明其女儿放在家里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其放在家里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了该被盗电脑,并返还给了被害人;(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2160元;(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盗窃电脑的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茶陵县城关镇紫薇路210号杨某某家盗得一辆立马牌致佳系列电动助力车。经鉴定,该电动助力车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助力车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家中的助力车被盗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购物发票,证明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720元;(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盗窃助力车的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助力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到案;
(4)证人证言,证明该证人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 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双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