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1214851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枝宏、贺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晚,吴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提出他看中了一台电视机,要李某某和他一同去窃取,李某某听此提议没有回话。次日晚上,吴某某再次向李某某提出一同去窃取衡南县川口乡川口村林海酒家的一台电视机,经吴某某多次相劝,李某某予以答应。同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两人徒步向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林海酒家”走去,因怕从前门进入被人发现,遂准备从林海酒家地下一楼后门进入,吴某某见门已锁上,从身上拿出一块铁片去撬门,李某某则在旁望风。因防盗门太紧不能打开,吴某某便从身上拿出一把钳子,将防盗门旁边的防盗窗的铝合金钳断一截爬窗进入现场,之后将防盗门打开,李某某顺势进入屋内,两人从地下一楼窜至三楼大厅,李某某在收银台旁望风,吴某某首先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取放在抽屉内的200多元现金及放在柜台的蓝、黄芙蓉王香烟各八包,紧接着吴某某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将安放在大厅墙上的创维牌47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并将其夹在腋窝下离开现场,李某某拿着香烟紧随其后。之后两人轮流搬运电视机,将其藏匿于通往赤水村的何德艾加油站靠围墙的水沟中,吴某某从被盗财物中拿给李某某一包蓝芙蓉王香烟和110元钱。同年9月26日凌晨,吴某某分别打电话给出租车车主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要蒋某某开其黑色比亚迪F3小车(车牌号:湘D2MP89)到川口通往赤水村的岔路口等待,要李某某和出租车车主汇合后将电视机从加油站转移至衡阳市。之后李某某听从吴某某的安排,带着电视机到达衡阳市衡茶路口,在衡阳市415医院附近接到了彭某某,两人带着司机蒋某某往衡洲大道方向行进,后在衡州大道敖包相会处接到吴某某,吴某某和彭某某两人则要司机将车开往衡东县大浦镇,彭某某在车上联系赵某某进行销赃,到达大浦后,赵某某指引李某某等人开车到大浦高速入口约100米的一个岔路口进行交易,并将电视机以700元价格成交。将电视机卖掉后,吴某某分给李某某3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共计41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及蓝、黄芙蓉王香烟各八包价值合计为28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李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款3399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除主刑部分本院另行确定外,其它部分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三平
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
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