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刘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人刘某某的管辖权异议。刘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州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董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同第三人及郑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郑某某代表原告黄某某等六方与被告原股东张伟新、陈红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被告70%的股权,其中以第三人刘某某名义受让35%,郑某某名义受让35%。在第三人刘某某持有的35%的股权中,第三人刘某某实际自有股权11.9%,其余股权为第三人代持,其中第三人刘某某代原告黄某某持有股权为9.8%.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第三人未能遵守代持协议的规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享有被告9.8%的股份,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七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的股权转让已完成,第三人持35%股份。
2、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原股东转让的事实。
3、股权代持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持有35%股份中,其中代原告持有9.8%股份。
4、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资的事实。
5、张伟新、陈红虹的收据二份、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原股东交付了转让金。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被告三个股东,即刘某某、郑某某、龚少林。原告黄某某不是被告股东,被告不具股权,无权确认股东资格。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依法按公司章程进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第三人质证为只能证明被告原股东收到相关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向第三人交付清了转让款,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证明对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吻合,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8日,原告同第三人及郑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郑某某代表原告黄某某等六方与被告原股东张伟新、陈红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被告70%的股权,其中以第三人刘某某名义受让35%,郑某某名义受让35%。在第三人刘某某持有的35%的股权中,第三人刘某某实际自有股权11.9%,其余股权为第三人代持,其中第三人刘某某代原告黄某某持有股权为9.8%。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本案焦点是原告黄某某持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的股权,其是否能为被告的股东。被告的章程规定了股东为郑某某、龚少林、刘某某三人。原告拥有被告9.8%的股权,由第三人刘某某代持,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等人已有《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开发并输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公司本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际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儒敏
审 判 员 李本金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二〇一三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