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李国龙,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水凤,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妹,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之妹,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反诉和上诉)。
原告李国龙、陈水凤诉被告李祥妹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荣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告李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李之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龙、陈水凤诉称,1996年原告建一层楼房时,南墙基脚与被告之房北墙基脚相邻,原告南墙基脚宽80厘米,被告北墙基脚宽50厘米。1998年被告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墙建在原告南墙基脚之上,占用原告基脚30厘米,原告多次阻止,被告仗势欺人,蛮横霸占,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2009年原告拆旧房建新房,为了采光,原告将房屋基脚往北退了80厘米,并开侧门方便出入,不料,2011年11月被告在原告侧门前恶意兴建一墙砖墙,阻止原告家人出入,侵犯原告的相邻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责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基脚上的被告所建墙体;二、责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侧门前的被告所建砖墙。
被告李祥妹辩称,一、从建筑原理分析,若原告砌建的墙体为24厘米,砖墙建在基脚中间,两边剩28厘米。原告砌建的砖墙不会有50厘米宽,不会将墙建在基脚一边,故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基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新建房屋距省道永连公路仅6.8米,其诉讼请求违反我国《公路法》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外用地源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15米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支持。三、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家大门前砌建围墙阻止了其出入,侵犯了相邻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房屋的西大门外是永连公路,东面、北面均有大门可供出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国龙、陈水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原告建房的合法性;2、长岭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房屋边界纠纷从2011年至2013年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3、照片,拟证明被告侵占土地影响原告通行和采光。
被告李祥妹对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祥妹对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商住用地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现建房屋的建设用地;被告李祥妹对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祥妹对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被告新砌墙体不妨碍原告的出入。
本院对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提供的3号证据因被告李祥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祥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合法使用土地建房;2、证人李柏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未侵占原告土地;3、证人李国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未侵占原告土地。
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对被告李祥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被告所建房屋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建房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多大的关联性;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对被告李祥妹提供的2号、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1、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因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2、制作该二笔录时至少应为二人,但此二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为同一人,不合法;3、李柏旺是被告的老庚,李国成与原告有矛盾,证据效力低;4、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被告李祥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李祥妹提供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祥妹提供的2号、3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制作该案现场图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两房现状,被告新砌墙体的现状。
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图没有异议。
被告李祥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祥妹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图的质证异议如下:待被告核实后再决定。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图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夫妇在柏家坪镇长岭上村永连公路东侧建一砖混结构楼房。1999年被告李祥妹亦在柏家坪镇长岭上村永连公路东侧建一砖混结构楼房。原告李国龙、陈水凤之房的南墙与被告李祥妹之房的北墙紧邻在一起。2009年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拆旧房另建新房时,将新房南墙基脚往北整体移动约67cm,并在新房的基脚上另砌南墙,该房南墙现距被告李祥妹北墙约67cm,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建新房时将新房西墙往西外移约5米,并在西墙开一大门,在南墙距西南墙角约1米处开一宽约3.3米的大门,以方便自己往西南通行和采光。2011年11月许,被告李祥妹为防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在自家大门前扔垃圾等从自家房西北角起向西建一堵砖墙,该砖墙东端距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南墙约67厘米,该墙西端距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房南墙约61厘米。长约5米,高约3.5米。被告修建修建的砖墙正好挡住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往北南出入的方向。在诉讼期间,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5日期间强行将被告李祥妹所砌砖墙拆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本案中,原告李国龙、陈水凤请求拆除被告李祥妹建在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房南门前的墙体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在诉讼期间已强行将该墙拆除,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的妨碍已全部消除,故对原告李国龙、陈水凤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国龙、陈水凤请求拆除被告李祥妹建在原告李国龙、陈水凤房屋基脚上的房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国龙、陈水凤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被告李祥妹房之南墙系建在原告李国龙、陈水凤之房的基脚之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国龙、陈水凤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龙、陈水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国龙、陈水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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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荣成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O一三年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