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常鼎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1年9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2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月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月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中止审理,2013年月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期间,杨某和廖某某(均已判刑)商议:由杨某负责联系货源,廖某某负责销售,所得利润平均分享,共同经营假烟生意。2011年9月4日,杨某电话联系福建云霄人“亮哥”(身份不详,在逃)后,廖某某委托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向“亮哥”指定的户名为吴某某的账户存入19980元预付款购买假烟。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驾驶赣B5R978厢式货车将9件假冒软白沙和87件假冒硬白沙,购进价格为76350元的假烟从福建云霄运输到湖南常德。杨某接车后,郭某某将卷烟运输至杨某某(已判刑)家里,杨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同意将该烟存放在其家中保管。廖某甲(已判刑)受廖某某的安排,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杨某某家,帮助卸货和转移运输卷烟。卸完假烟,杨某将18300元货款交给郭某某代收。后廖某甲、郭某某分别开车离开杨某某家准备上319国道时,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办案干警当场从廖某甲的三轮车上查获并扣押假冒硬白沙卷烟23件和假冒软白沙7件;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杨18300元货款、赣B5R978货车一辆;从杨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假冒硬白沙卷烟64件、软白沙卷烟2件和黄芙蓉王卷烟4件。上述卷烟经检验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总货值为3075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杨某、廖某某、廖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管理制度,销售伪劣卷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将伪劣卷烟销售出去,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宜
审 判 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
二〇一三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