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809号
原告廖小华,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伟明,系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红,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鑫,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欧阳红之夫。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倩,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武,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刘湘平,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少武之妻。
原告廖小华诉被告欧阳红、李鑫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被告张少武、刘湘平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廖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明、被告欧阳红、李鑫的委托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武、刘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华诉称:2012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步行经过郴州市燕泉北路21号门面(红宇家纺店)时,被装饰在该店门外屋檐顶上的广告牌脱落砸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颈椎病,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系被告欧阳红、李鑫,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被告在赔偿后可向其他人追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阳红、李鑫以及追加被告张少武、刘湘平赔偿原告廖小华因物件脱落、坠落导致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341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曹双胡系廖小华之母,1950年1月25日生,无劳动能力及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包括廖小华在内的三名子女及其夫廖烈昌生活,住郴州市资兴市鲤鱼江镇永丰路居委会A组永丰路1号;唐雅辉系廖小华、唐健波之子,2001年9月18日生,城镇居民。
证据三:(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18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损害事实、追偿事实。
证据四: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伤情,损害后果,治疗经过,医嘱等损失计算依据。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
证据八:受聘诊所执业机构许可证。
证据九:原告聘书。
证据七、八、九拟证明原告从事医疗行业,存在误工损失,应按卫生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证据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郴州市红宇家纺店是欧阳红所有的。
被告欧阳红、李鑫辩称: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张少武、刘湘平安装缺陷的广告牌发生垮塌所致,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张少武、刘湘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提起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责任的划分是张少武、刘湘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欧阳红、李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些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阳红、李鑫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红、李鑫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费用收据。
证据二:装修设计图纸。
证据三:质量保证。
证据四:(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18号判决书。
证据一至证据四拟证明砸伤原告的广告牌系被告张少武所制作安装,并对该广告牌出具质量保证,承诺对广告牌引起的安全责任由其全部承担,本案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张少武引起,应由其承担责任。
证据五:矫形器具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欧阳红、李鑫垫付原告矫形器具费用1800元。
证据六: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欧阳红、李鑫为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850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其中应扣除医药费742.14元,另外原告自负费用仅为2213.46元。鉴定结论,在明华医院的费用为5680.61元,在第一人民医院费用为16870.60元,其中742.14元为自负费用。
被告张少武、刘湘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欧阳红、李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人为另一被告张少武、刘湘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存在多处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如第23号、28号、30号、33号等项目。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该两项证据互相矛盾,执业证的有效日期为2010年4月8日。而聘书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聘用日期为2010年元月1日,明显相矛盾;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现该店已经转让非被告欧阳红所有。原告廖小华对被告欧阳红、李鑫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欧阳红、李鑫与被告张少武之间的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人民医院的费用除了被告欧阳红、李鑫垫付的8500元,原告没有付任何费用。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廖小华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证据四中除去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外的部分,被告欧阳红、李鑫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欧阳红、李鑫所举证据五即垫付原告矫形器具费用1800元不予认定,原告廖小华所举证据证据八、九可用于按卫生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参考依据。被告欧阳红、李鑫所举证据本案中不作为被告欧阳红、李鑫的免责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廖小华步行经过郴州市燕泉北路21号“郴州市红宇家纺店”门前时,被装饰在该店门外屋檐顶上的广告牌脱落砸伤(包括原告在内有12名路人受伤)。当即被送往郴州明华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6天。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颈椎病,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4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欧阳红为原告支付了郴州明华医院治疗费5680.61元,为原告预交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500元。尚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370.6元和原告支付的门诊CT费27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廖小华有抚养人口曹双胡(系廖小华之母,1950年1月25日生,无劳动能力及其它生活来源,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永丰路居委会A组永丰路1号,原告廖小华需承担其1/4抚养责任)和唐雅辉(系廖小华、唐健波之子,2001年9月18日生。城镇居民)。
2、被告欧阳红原系郴州市红宇家纺店业主,被告李鑫系被告欧阳红丈夫。上述广告牌的安装人是被告张少武,刘湘平系被告张少武妻子。被告欧阳红于2012年7月16日,因广告牌砸伤行人事故以追偿权起诉被告张少武,刘湘平,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以(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18号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欧阳红因选任过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张少武、刘湘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廖小华各项损失数额认定。
一、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廖小华步行经过“郴州市红宇家纺店”门前时,被装饰在该店门外屋檐顶上的广告牌脱落砸伤,该广告牌的所有人系被告欧阳红、李鑫,而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人是被告张少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院(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1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欧阳红、李鑫承担本案20%的责任,被告张少武,刘湘平承担本案80%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欧阳红、李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廖小华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确定:
1、治疗费用,被告欧阳红已为原告支付了郴州明华医院治疗费5680.61元,被告欧阳红、李鑫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为16870.60元,减去其中742.14元自负费用,和被告欧阳红预交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治疗费用7628.46元。加上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CT费270元,治疗费用合计5680.61元+16870.6元-742.14+270元=22079.07元(被告欧阳红已为原告支付了14180.61元)。2、护理费共2800元,(住院56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未超过有关规定,4、营养费酌情确定6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6、误工费7752元,未超过有关规定;7、残疾人赔偿金(九级伤残)98161.1元,由下列两部份组成:(一)18844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75376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785.1元。其中:曹双胡(系廖小华之母,1950年1月25日生,无劳动能力及其它生活来源,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永丰路居委会A组永丰路1号)12062.7元(13403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0%÷4人】;唐雅辉(系廖小华、唐健波之子,2001年9月18日生。城镇居民)10722.4元(13403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9项损失共计142964.1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武,刘湘平和被告欧阳红、李鑫赔偿原告廖小华医疗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9项损失,合计142964.17元(其中被告欧阳红、李鑫已支付明华医院治疗费5680.61元,预交原告廖小华用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8500元,尚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8370.6元未交),扣除被告欧阳红、李鑫已垫付医疗费14180.6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28783.56元,限被告张少武,刘湘平和被告欧阳红、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小华。
二、被告张少武,刘湘平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红、李鑫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承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可向其他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廖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张少武,刘湘平负担600元,由被告欧阳红、李鑫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强
审 判 员  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三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廖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