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建辉,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肖建辉驾驶湘A×××××小型货车沿开福区新联路由西往东行驶至017号路灯杆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停靠在路中间发生故障的湘H×××××号大货车尾部及正在车后修车作业的被害人邱某、周某某两人以及一台停在湘H×××××号大货车后面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邱某、周某某两人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肖建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周某某家属58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开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建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肖建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肖建辉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建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建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肖建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均同意对被告人肖建辉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建辉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肖建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芳
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
﹥﹥二0一三年月日
﹥﹥
﹥﹥代理书记员蒋婷
﹥﹥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