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同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雷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以来,被告数次向原告订购酒的包装材料。2013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4264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按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264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27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7月-11月订购合同书九份(均为传真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30%。
2、原、被告间货款的对帐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53.2元。
3、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一是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可;二是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在双方对帐后原告未给被告一个付款的合理期限,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依法下调;三是被告因市场因素,货款支付暂时困难,希望原告谅解,愿意协商解决。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全部系书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湖南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深圳市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订购酒的包装材料,并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约定违约责任是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等。双方在多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酒的包装材料,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欠款的支付,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累积欠款总额20%的货款。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8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64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对账,被告对累积所欠货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人民币34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自2011年以来,至对账期间,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签订了多份《订购合同》,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九份《订购合同》,但仍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具体业务往来、合同履行及被告违约的真实情况,存在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累积所欠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279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264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1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方
二〇一三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