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黄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爱国,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竹兰,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远兴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负责人田维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俊与被告韦爱国、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韦爱国、远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43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查明的事实
2013年4月1日12时40分,韦爱国驾驶渝C×××××号货车未按规范操作,撞上停靠在路边的黄俊所有的湘A×××××号小车和湘A×××××号小车。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爱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C×××××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韦爱国,挂靠在远兴公司名下运输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韦爱国已实际支付赔偿款30000元。
黄俊于2013年7月5日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7月5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委估标的损失价值为56580元。黄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人保公司对上述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湖南天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湘A×××××小车损失评估价值为54600元。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两次的价格评估报告如何采信?2、第二次鉴定费由谁承担。
黄俊要求采信第一次的价格评估报告。而人保公司对两次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评估报告均不认可:认为第一次价格评估为黄俊单方委托,两次价格评估报告均没有扣减更换零配件的残值。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第一次的价格评估报告系黄俊单方委托,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次的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评估费用由谁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故第二次评估费用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即人保公司承担。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黄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为54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为2400元应纳入损失,以上合计58000元;二、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韦爱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渝C×××××号货车挂靠在远兴公司名下运输经营,远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渝C×××××号货车在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责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三责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20%、鉴定费2400元)赔偿42880元,其余损失13120元由韦爱国赔偿。因韦爱国已实际赔偿30000元,故人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还应赔偿黄俊26000元(42880元-30000元-13120元),对韦爱国多支付的16880元,可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韦爱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俊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俊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黄俊承担200元,由被告韦爱国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三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