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芙民初字第3199号
原告周玉秀,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侯江灵,男,200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玉秀(侯江灵的母亲),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侯智轩,男,201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玉秀(侯智轩的母亲),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侯德尧,男,193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秋姣,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男,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运强,男,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务部职员。
原告周玉秀、侯江灵、侯智轩、侯德尧、刘秋姣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曹群辉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海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玉秀、侯江灵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舟,被告湘雅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和蒋运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秀、侯江灵、侯智轩、侯德尧、刘秋姣共同诉称:2011年7月20日五原告的亲属侯茂会出现抽搐、头痛、呕吐的症状,去打工所在地的东莞医院诊治后,为明确诊断及查明原因,侯茂会到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湘雅二医院将侯茂会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病毒性脑炎?2、其他?随后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湘雅二医院为侯茂会进行了MRI检查,检查结果“考虑血管畸形并慢性反复出现可能性大,建议DSA检查”,但湘雅二医院的医师拒绝为侯茂会进行DSA检查,说没有问题。于2011年8月5日为侯茂会实施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术后第二天CT检查示右额叶血肿并破入右侧脑室。侯茂会2011年8月8日昏迷,对光反射消失,遂进行第二次手术“右额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侯茂会术后一直昏迷,至2011年8月16日死亡。高等医科院校教科书明确记载:DSA是诊断脑动静脉畸形的唯一方式,术前DSA检查可以明确动静脉畸形的部位、大小、供给动脉、引流静脉,术前不行DSA检查直接手术时极其危险,且湘雅二医院MRI检查结果对血管畸形可能性进行了推测,并建议DSA确诊,而医师冒然手术,是不能被原谅的,湘雅二医院应对侯茂会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湘雅二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6226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侯茂会因抽搐、头痛、呕吐6天于2011年7月26日入住湘雅二医院神经内科。经头部MRI检查示右侧额上异常信号,考虑血管畸形并慢性反复出血,经神经外科会诊后以“右额叶占位性病变(血管畸形?)、继发性癫痫”转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在完善相关检查、告知手术必要性、手术风险并征得侯茂会和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8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2011年8月7日,行头部CT示“右侧额颞叶血肿并破入右脑室”。考虑侯茂会颅内血肿不多,且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四肢活动正常,无明显手术指征,暂行脱水降颅压等保守治疗。下午18时患者意识障碍开始加深,但能遵医嘱活动,双侧瞳孔和四肢活动正常,医嘱加强脱水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011年8月8日15时10分患者突发昏迷、右侧瞳孔扩大,对光反射消失,氧饱和度下降,考虑脑疝形成。征得原告同意后急行“右额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一直呈昏迷状态,且病情持续加重,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病理学证实患者病变为“血管畸形”。湘雅二医院对侯茂会所患疾病诊断正确。1、侯茂会所患疾病不仅有临床症状,也有影像学支持;2、手术后病理学检查也证实其所患疾病为血管畸形。湘雅二医院为侯茂会脑血管畸形行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外科学指出:“手术切除为治疗颅内动静脉畸形的最根本方法”。湘雅二医院向原告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湘雅二医院在为侯茂会手术前将手术的必要性、手术风险都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手术是在征得患方同意后实施的。侯茂会术后出血是该疾病手术的并发症,非湘雅二医院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的亲属侯茂会,1980年11月5日出生,2011年7月20日出现抽搐、头痛、呕吐的症状,遂后在其打工所在地的东莞医院诊治。为明确诊断及查明病因到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湘雅二医院将侯茂会收治入院,入院诊断:抽搐头痛查因1、病毒性脑炎?2、其他?既往患有肝炎病史,2003年发作两次抽搐,发作情况同本次。侯茂会于2011年7月26日在湘雅二医院神经内科进行治疗。2011年7月29日湘雅二医院对侯茂会进行MRI检查诊断:右侧额上回异常信号,考虑血管畸形并慢性反复出血可能性大,建议DSA检查。2011年8月2日侯茂会转入神经外科,转入诊断:1、右额叶占位性病变:血管畸形?2、继发性癫痫。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术前检查。2、请示上级医师指导下一步诊疗。3、拟行手术治疗。湘雅二医院在未进行DSA检查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5日对侯茂会在全麻下行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术后诊断: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动静脉畸形。2011年8月7日湘雅二医院对侯茂会复查头部CT示右额叶血肿,考虑为新鲜血肿,神志清楚,暂行保守治疗。2011年8月8日诊断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后出血;2、脑疝形成。湘雅二医院于2011年8月8日对侯茂会在全麻下行右额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侯茂会术后神志昏迷,于2011年8月16日20时11分无生命体征迹象,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最后诊断:右额叶占位性病变:血管畸形,脑疝形成,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为了明确患者死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周玉秀的委托进行法医鉴定,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1)解鉴字第7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侯茂会符合开颅术后蛛网膜下腔及脑组织多处出血,继发小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周玉秀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侯茂会在湘雅二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门诊费用3000元,预存了住院医疗费用57000元,合计60000元。
此后医患双方就医方是否应当赔偿患方损失协商不成,周玉秀等五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医疗过错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4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侯茂会行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前未进行全脑血管造影增加了手术的危险性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侯茂会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0%。”此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患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书面异议,又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书面《答复函》,确定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侯茂会生前因打工从事装修业务而在广东东莞市经常经常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城市,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
另查明,周玉秀系患者侯茂会的妻子,侯德尧(1938年3月23日出生)、刘秋姣(1950年7月12日出生)系患者侯茂会的父亲和母亲,侯智轩(2006年12月22日出生)、侯江灵(2010年9月1日出生)均系患者侯茂会的儿子。侯德尧、刘秋姣由侯茂会、侯茂减、侯发红三人共同赡养。侯智轩、侯江灵由侯茂会和周玉秀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侯茂会的病历资料、安仁县公安局承坪派出所《证明》、安仁县竹山乡松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侯茂会因出现抽搐、头痛、呕吐症状6天后入住湘雅二医院救治,住院期间湘雅二医院对其行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行右额叶额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因此,侯茂会与湘雅二医院之间成立医患关系。侯茂会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后果,患方认为湘雅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湘雅二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2620元。湘雅二医院则认为自己的诊疗行为诊断正确,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并且术前向患方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认为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因而不同意患方的索赔要求。医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只在有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方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对患者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只有确定湘雅二医院在对侯茂会的诊疗活动中有过错以及过错责任比例后,才能确定湘雅二医院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数额。本案中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鉴定意见表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侯茂会行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前未进行全脑血管造影增加了手术的危险性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侯茂会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0%。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科学充分,故本案中应当确认省湘雅二医院因其医疗过错对患者侯茂会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
对于侯茂会医疗事件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赔偿。2、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为426380元。3、丧葬费,按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35.67元,计算六个月,为20014元。4、护理费共计1760元【80×22天】。5、鉴定费共计10300元(6000+4300)。
6、交通费酌情确定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计算,共计110485.3元【(5179×5+5179×17)÷3+(5179×12+5179×16)÷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79839.3元。根据上文分析确定的责任比例,湘雅二医院应赔偿其中的20%,金额为135967.86元。周玉秀、侯智轩、侯江灵、侯德尧、刘秋姣超出以上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玉秀、侯智轩、侯江灵、侯德尧、刘秋姣医疗损害赔偿款135967.86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周玉秀、侯智轩、侯江灵、侯德尧、刘秋姣的其他
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882元,周玉秀、侯智轩、侯江灵、侯德尧、刘秋姣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
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钟海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