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民二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被苟。
被告李三平。
被告罗三桃。
原告李被苟与被告李三平、罗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平、罗三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两人因办酒家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三平、罗三桃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被苟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三平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李三平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三平、罗三桃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夫妇两人因办农家乐酒家资金困难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三桃于2012年11月还5000元,而后一直未予还款,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三平、罗三桃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李被苟借款85000元,现仍下欠欠原告80000元属实。二被告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三平、罗三桃偿还原告李被苟借款8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三平、罗三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平
审 判 员  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