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湘小客车沿本市洞庭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岳阳楼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某(车主许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擦碰,再将路边路灯撞损。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江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16.2234mg/100m1,属醉酒驾驶。
经岳阳市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4100元,并赔偿岳阳市路灯管理所经济损失3500元。
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2)097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2)24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监控录像等音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