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文建武。
委托代理人王运秋。
被告唐建群。
委托代理人左国中。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
被告黄江国。
委托代理人。
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
负责人黄蔚和。
原告文建武诉被告唐建群、黄国江、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逵、人民陪审员唐浪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渝婕担任记录。原告文建武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运秋、被告唐建群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国中和刘国栋、被告黄国江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建武诉称,原告因岳父去世于2012年5月12日在射埠镇东风街被告唐建群经营的湘潭县群大烟花爆竹日杂店购买了1件4寸礼花弹,该礼花弹系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生产,被告唐建群从被告黄江国经营的江国鞭炮经营部进购。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正常燃放礼花弹时,礼花弹在引燃后本应冲向上空绽放却在低空中快速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当即被亲友送到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壹个九级和壹个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黄江国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其他皆未向原告积极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生产的4寸礼花弹存在质量缺陷,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被告黄江国、唐建群作为供货者和销售者,出售有质量缺陷的礼花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唐建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江国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给原告,被告唐建群支付了3900元医药费给原告。
被告黄江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的礼花弹退回给被告唐建群,后来被告黄江国、唐建群和一个叫冯立业的人一起将原告退回的3个礼花弹退给了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
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未答辩。
原告文建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文建武、被告唐建群、黄江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潭县群大烟花爆竹日杂店执照附件复印件、江国鞭炮经营部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文建武及小孩文博和母亲肖凤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文建武的房产权证复印件及购房合同复印件,湘潭县吴家巷社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文建武及小孩文博和母亲肖凤英一起居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云龙山庄9栋030101号房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出具的原告文建武工资证明,文建武驾驶证复印件,文建武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系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的员工,职业为司机,原告的收入为月平均工资4800元;(4)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潭莲司鉴字(2012)第(B-30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内含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715元票据一张,鉴定照相100元的票据五张,鉴定需到湘潭市中心医院做检查产生的挂号费、诊疗费、CT费408元的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药费24110.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278.58元,原告个人支付6831.62元,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一个拾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左颜面部疤痕(15cm)美容整形修复需费用10000元,另取出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费用6000元,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半个月,鉴定费等花费1223元;(5)原告在被告唐建群经营的湘潭县群大烟花爆竹日杂店购买4寸礼花弹等的凭证一张,拟证明致伤原告的4寸礼花弹是从被告唐建群经营的湘潭县群大烟花爆竹日杂店所购买的;(6)证人胡佩军、欧阳铁山、胡见均、卢铁光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是礼花弹引燃后低空快速爆炸致伤,原告燃放礼花弹操作规范,致伤原告的4寸礼花弹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7)原告的损失清单及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4110元、伤残赔偿建82913.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疤痕修复费10000元,鉴定费(含CT、照相等)122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3.3元、营养费等其他损失费用16490.53元,十二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
被告唐建群、黄国江对原告文建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黄国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江国销售给原告的4寸礼花弹是从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进购,进货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9)证人何正飞、冯立业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黄江国雇请店里员工何正飞开车到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进购4寸礼花弹的事实,另拟证明被告黄江国、唐建群和冯立业三人于2012年6月18日将原告退回的3个礼花弹退给了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的事实。
原告文建武、被告唐建群对被告黄国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建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各方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因当事人对原告文建武和被告黄国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文建武的损失将依法予以核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文建武因岳父去世,于2012年5月12日在射埠镇东风街被告唐建群经营的湘潭县群大烟花爆竹日杂店购买了1件4寸礼花弹,该礼花弹系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生产,被告唐建群从被告黄江国经营的江国鞭炮经营部进购。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正常燃放礼花弹时,礼花弹在引燃后本应冲向上空绽放却在低空中快速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当即被亲友送到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用去医药费24110.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278.58元,原告个人支付6831.62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2年5月25日到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408元(其中:挂号费0.5元、诊疗费2.5元、CT费405元)。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出具的出院诊断结论为:左尺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头面及左前臂软组织挫裂;左前臂烫伤(浅II度);左鼓膜中央型穿孔;椎动脉供血不足。2012年7月2日,原告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潭莲司鉴字(2012)第(B-30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文建武的损伤后果构成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左颜面部疤痕(15cm)建议适时行疤痕美容整形修复,预计其费用在一万元左右或遵湘潭市中心医院美容整形科专科意见;建议适时取出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其费用在六千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届时在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15元、照相费100元。事发后,被告黄江国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被告唐建群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900元,其他皆未赔付。被告黄江国、唐建群和冯立业三人于2012年6月18日将原告退回的3个礼花弹退给了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炸裂的4寸礼花弹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实物。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2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建群是湘潭县群大烟花爆竹日杂店业主,被告黄江国是江国鞭炮经营部业主。原告文建武系城镇户口,职业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的驾驶员,收入为月平均工资4800元。原告有一子叫文博,现年13岁,另原告的母亲肖凤英,现年78岁,均随原告一起居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云龙山庄9栋030101号房屋(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根据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4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48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原告文建武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7239.62元[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24110.2元中原告个人支付6831.62元,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408元],2、误工费16000元[(4800元/月÷30天)×10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2年8月23日)],3、护理费5003.57元[(31488元/年÷365天)×58天(住院护理43天、取内固定需护理15天)],4、伙食补助费516元(43天×12元/天),5、伤残赔偿金97656.9元{(18844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文博生活费(13403元/年×5年÷2×22%)+被扶养人人肖凤英生活费(13403元/年×5年÷2×22%)},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法医鉴定费815元(含照相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疤痕美容整形修复费用10000元和取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53731.09元。
本院认为:(一)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本案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由被告黄国江经销、被告唐建群销售给原告文建武的4寸礼花弹在点放后低空快速爆炸将原告炸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胡佩军、欧阳铁山、胡见均、卢铁光、何正飞、冯立业的证实,能够认定。礼花弹本应冲向上空绽放,而本案致原告伤害的4寸礼花弹点燃后低空快速爆炸将原告炸伤,由此说明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生产的4寸礼花弹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国江、被告唐建群作为4寸礼花弹的供货者和销售者,提供和销售存在产品质量缺陷4寸礼花弹给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与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一起就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对原告损失项目的认定为:1、医药费: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医药费24110.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17278.58元,原告个人仅支付6831.62元,对医保统筹支付的17278.58元,本院依法不再予以认定,另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0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医药费损失为7239.62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2年8月23日止,共计10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0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5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5、原告主张疤痕美容整形修复费用10000元和取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均属于后续治疗费,且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和其他损伤16490.53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5373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唐建群、黄国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建武经济损失153731.0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江国已支付20000元,被告唐建群已支付3900元)
驳回原告文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醴陵市虎形出口花炮厂、唐建群、黄国江共同承担4000元,由原告文建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峰
审 判 员 李 逵
人民陪审员 唐 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