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民一初字第1402号
原告帖某甲。
法定代理人帖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周某甲之妻)。
被告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之父)。
被告何某甲(系被告周某甲之母)。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明。
四被告共委托代理人倪炳炎。
原告帖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何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飞兵、人民陪审员张湘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四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和一般委托代理人倪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帖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周某丁因右侧面肌痉挛于2013年8月23日8时53分到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当天15时出现险情,于22时30分死亡。被告周某甲(周某丁之弟)等人委托案外人陈某某作为代理人就此医疗事故与北京军区医院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该款已由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到陈某某的账户上,再由陈某某支付到被告周某甲的账户上,然后由被告周某甲支付一部分给被告周某乙和被告何某甲。因原告至2015年上半年才知道周某丁死亡的赔偿情况,故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将赔偿款中应支付原告的部分给付原告,但四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因原告之母周某丁医疗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中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0万元。
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何某甲辩称:死者周某丁与帖某乙协议离婚时,原告由帖某乙抚养,周某丁未分得任何财产也不支付抚养费用。周某丁离婚后,一直在四被告家中居住达四年之久,期间医药费、生活费等全部由被告负责。周某丁去北京就医包括死后多人去找医院协商,所有交通费、伙食费以及死者停放、火化及安葬、修坟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四被告负责,共计用去10万余元。周某丁生前想见原告最后一面,被告何某甲电话告知帖某乙带原告来北京看望周某丁,但未能如愿。周某丁死亡获赔抚恤金56万元是实,但该费用已用于安葬周某丁、偿还周某丁生前负债、协调事故及被告周某乙治病等,已全部开支完毕。原告家庭富裕,被告家境困难,被告周某乙、何某甲身患重病且痛失女儿,剩余费用应考虑作被告周某乙、何某甲的赡养费用。综上情况,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帖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户籍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帖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系帖某乙与死者周某丁的亲生女儿;3、周某丁墓照片,证明周某丁死后,四被告将其埋葬在老家;4、调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之母周某丁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了周某丁家属56万元赔偿款,由医院支付到代理人陈某某的账户上,再由陈某某支付到被告周某甲的账户上;5、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至北京军区总医院要求赔偿的整个经过及相关事实。
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何某甲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没有异议,对证据5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去北京是事实,但部分证言不属实,具体开支证人没有管钱管帐并不清楚,且证人明显偏袒原告方作证。
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何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帖某乙与周某丁的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了离婚后女方未分得任何财产,小孩则由帖某乙抚养,小孩抚养费不由女方负担;2、死者周某丁去北京治疗、安葬等所有费用清单,证明周某丁因医疗事故死亡所得赔偿金去向;3、被告周某乙治病的费用清单,证明死者父亲身体不好,剩余抚恤金都基本用于其父亲看病治疗上了;4、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丁将死之时,有要求要见女儿帖某甲,被告周某乙、何某甲通知帖某乙,但是帖某乙未予以理睬,未满足死者最后的要求;5、证人周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周某丁生前向证人借款15万元,被告从周某丁死亡赔偿款中支付周某丙借款15万元;6、证人楚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出庭作证证明去北京处理周某丁后事的人员和经过及报酬。
原告帖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尤其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由其父抚养,是父母抚养子女应承担的义务,而原告作为周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周某丁死亡赔偿款拥有分配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母死亡赔偿款拥有分配的权利;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尤其是真实性、合法性,单凭一张纸无法看出清单内到底用了多少钱,其中的丧葬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如果有超出规定的丧葬费部分,也是被告违反国家文明治丧、简明丧事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打电话通知可能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系被告的亲属,给付1万元的报酬有违反常理。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实去北京处理周某丁后事的经过及食宿、报酬等证明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6年3月27日,周某丁与帖某乙结婚,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帖松仪(后改名帖某甲)。周某丁与帖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由帖某乙抚养,周某丁不支付抚养费用。周某丁离婚后即回被告家(四被告未分家)生活居住。2013年8月23日8时53分,周某丁因右侧面部不自主抽动4年之久,在被告何某甲陪同下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入院当天15时周某丁在全麻下行枕下乙状窦后微骨孔入路显微镜下右侧面神经血管减压术,手术过程中,周某丁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心率增快、血氧饱和度降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2时30分死亡。被告周某甲及案外人陈某某等8人(未含陪护人员被告何某甲在内)分两批先后从湘潭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处理周某丁后事,并就周某丁的死亡对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提出质疑,但拒绝尸体解剖及医学鉴定,最后就周某丁死亡与北京军区总医院在2013年8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北京军区总医院退还周某丁治疗押金20000元及医疗费用17249.77元,另支付周某丁家属560000元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下:“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甲方(即周某丁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乙方(即北京军区总医院)主张权利,否则甲方应无条件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周某丁遗体火化后,由被告周某甲等将其骨灰带回家乡安葬。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帖某乙在周某丁发生危险时接到被告何某甲电话,要求帖某乙带原告去北京见周某丁最后一面,但帖某乙未带原告去看望周某丁,也未参加周某丁葬礼,四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死者周某丁家属款项情况,也未从中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死者周某丁家属560000元,已开支的费用如下:陪护周某丁及处理周某丁后事等共计9人去北京的交通费26715元(往返机票1380元/人/趟×9人×2趟+租车接送亲属从家里至机场500元、北京交通费用675元+机场停车费700元)、住宿费8640元(9人3间×360元×8天)、伙食费8600元、去北京协助处理后事亲属报酬130000元、停放、安葬死者周某丁及修坟、误工等费用共计51800元,总计225755元。
还查明,死者周某丁生前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原告帖某甲、被告周某乙、何某甲。被告周某乙和何某甲共生育二个子女即死者周某丁和被告周某甲。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死者周某丁家属的560000元中,原告帖某甲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0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12年×1/2),被告周某乙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0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20年×1/2);被告何某甲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0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20年×1/2)。
再查明,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死者周某丁家属的560000元款项转至陈某某账户,由陈某某再转至被告周某甲账户。死者周某丁系原告之母,系被告周某乙、何某甲之女,与被告周某甲系姐弟,被告刘某某系死者周某丁弟媳,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未分家,死者周某丁生前与四被告居住一起。
本院认为: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死者周某丁家属的560000元中,虽然该款通过陈某某账户支付至被告周某甲账户,但该款应当扣减处理周某丁后事的实际开支225755元,余款334245元再在死者周某丁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原告帖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何某甲均系周某丁生前被扶养人,故应当优先扣减各自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35220元、58700元、58700元共计152620元,余款181625元再根据死者生前与原告帖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何某甲三方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原告帖某甲在周某丁生前由帖某乙抚养且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周某乙、何某甲作为周某丁的父母在周某丁生前一直与其生活居住,两被告年老体弱,对死者周某丁的依赖程度更甚于原告帖某甲,被告周某乙、何某甲可在该款中适当多分,原告帖某甲可适当少分,故酌情认定原告在该款中应当获得50000元。因此,原告应得的款项为85220元(35220元+50000元)。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未分家,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的经济各自独立,因此,该款实由四被告共同控制,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四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85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56万元款项中已偿还周某丁生前债务15万元,但根据证人出庭作证,周某丁生前借款是为购房,四被告没有提供周某丁购房的证据,四被告主张周某丁借用该款是用于治病和生活,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四被告用该款偿还周某丁生前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帖某甲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死者周某丁家属的560000元款项中原告帖某甲应得的85220元;
二、驳回原告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帖某甲负担2300元,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何某甲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武
审 判 员 张飞兵
人民陪审员 张湘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